2009/04/16

參考資料:關於受益人謀害被保險人之問題

關於受益人謀害被保險人之問題目前保險法尚無理想解決之道。未來可由修法方式補牢。

修法建議

 保險法113條可廢,或未指定受益人時,推定被保險人為受益人。
 保險法106條修正,賦予被保險人有撤銷受益人之權利。蓋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意見不同時,應側重生命權之保障,方屬合理。


一、 受益人之意義

保險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受益人,
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因人身保險中包括人壽保險中之死亡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常有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所以除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外,還需要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受領保險契約上之利益─即保險賠償金額 。……….
契約當事人可依其自己之意願將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指定給其所願給予之人,而此人即為法律上所謂之受益人,因此受益人即成為唯一具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人,且不需履行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僅純粹的享受利益,而且其所擁有的賠償請求權是固有之權,非繼受而來的 。故當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且受益人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被指定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即不可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歸為受益人所有。就其原因為受益人之指定是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而來,必須尊重契約當事人之決定。

二、 受益人之資格

在保險法上對於受益人之資格並無明確之規定加以限制,所以自然人或法人均無不可,不過通常受益人為自然人者居多,且胎兒亦可為受益人,但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民法第七條﹞。且指定之受益人,以在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時生存者為限,否則即喪失此權利﹝保險法第一百一十條﹞。換句話說,若受益人於其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前死亡,則要保人之指定將歸於無效,並不能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利 。除非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有明示,其已放棄對於保險契約利益之處分權,此時受益人即取得有效之法律上權利,就如同要保人未放棄處分權時,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之權利一樣 。

三、 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由來,除了法律有規定或經推定而來之 外,主要乃是經過指定而來,然而由何人具有指定權,且指定權之性質為何,即為下列本文探討之內容:
﹝1﹞ 指定之主體
1.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
我國保險法第五條有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因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且又具有保險契約之利益,所以其當然對受益人具有決定之權利。

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時
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一之人時,則被保險人是否亦具有受益人之指定權則產生爭議,茲討論如下:
甲、否定說
依據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似乎顯示被保險人亦具有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且保險法第一一二前段亦有言,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條文中所指的「其」字,應該意指為條文中之被保險人,所以也又似乎顯示被保險人有指定受益人之權利。然從保險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和第一一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由此二條文中之「其」字似乎又可推定要保人始具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
又因人壽保險契約皆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且保險費又為要保人所交付,所以要保人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原本就應該有處分保險契約利益之權利。此亦可從保險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及第一一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可得知,至於保險法第五條之被保險人應該是指財產保險之要保人之意,因財產保險上之被保險人通常為要保人自己之緣故,所以契約上之被保險人亦為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因此第五條之規範意旨實為「受益人乃契約當事人所指定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 。又為避免對於保險法第一一二條條文中所規定之「其」字有所疑意,應將此條文前段之內容改為「保險金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者」,才不會誤以為被保險人亦可為受益人之指定。惟為示對於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尊重及防止道德危險,受益人之指定應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
由以上之敘述可知,依現行法真正具有指定受益人權利者為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也就是要保人,所以被保險人並無受益人之指定權,受益權指定應屬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 。但於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以自己之生命身體承保,而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被保險人又無法對將來取得其保險契約利益之人有控制權,此時很容易產生道德危險,反而造成被保險人因投保而產生更大之危險機率。所以為了保護及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因此雖然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允許人壽保險契約,得由第三人訂立之。但於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同時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需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及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契約無效。且於第一零六條復規定,由第三人訂立的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需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使生效力。
所以被保險人之同意權一方面可以積極得防止道德危險之外,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尊重被保險人的意願及其人格權。

乙、肯定說
保險契約關係之中,被保險人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因此有權決定將保險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若在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時,該項讓與之權限,要保人亦有之;不過在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時,由要保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此於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應準用之。因此若可推知被保險人亦同意要保人自由處分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則要保人當然得於保險契約訂立之後或訂約時,指定受益人,由要保人通知受益人。因此,受益權人之指定權依前述保險之法理應為被保險人之決定權,要保人取得受益人之處分權乃是基於被保險人之同意而來。所以,被保險人當然具有指定受益人之權利。

丙、小結
若依現行法之文義解釋,似乎應以否定說為宜,但如此對被保限人則有保障不足之嫌,或者亦可以修正之方式,賦予被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之撤銷權。但基於保險法之法理,吾人贊成肯定說之見解,因人壽保險既是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為關係連接對象,則被保險人即對於取得其保險契約利益之人應有決定權。又為了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及避免對被保險人產生不必要之危險,若僅讓其對於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有同意權實不足夠,實應讓其能取得受益人之指定權才是。且中國大陸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又其第六十條亦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需經被保險人同意。」 由上所述,可知大陸保險法對於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同具有指定權已加以明確的規定,所以我國實應進一步亦同此規定,以確實達到真正的保障被保險人之目的。

﹝2﹞ 指定行為之法律性質
要保人指定受益人時,係欲以其意思表示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所以受益人之指定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但此種行為究係只要依要保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單獨行為,或是需他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才可成立之契約行為,本文討論如下:
1. 受益人之指定為單獨行為
要保人指定受益人時,係由其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可,無須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所以要保人指定他人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即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性質,然為他人利益之保險契約與民法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有其不同之處,例如保險法第一一一條有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雖經表示享受利益,除要保人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而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不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因此,由上可知,在我國保險法上受益人就算表示承諾,但除非要保人放棄處分權外,其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撤銷原受益人,而另行指定他人為受益人之權利。反之,依民法之規定,受益人一經承諾之意思表示,當事人即喪失其處分權。所以保險法與民法之規定顯有其不同之處。
換句話說,受益人對於要保人之指定行為,即使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於保險契約上亦不生任何效力 。要保人除非聲明放棄權利處分權,否則對於指定、撤銷受益人仍享有權利。而且事實上,受益人不知道有保險契約存在,且不知道其已被指定為受益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更不用說要保人在指定受益人時,須經過受益人之同意。所以,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法律行為為單獨行為也。

2. 受益人之指定為契約行為
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於本條文中所表示之「約定」,即表示受益人之指定為雙方行為,也就是由要保人提出指定他方為受益人之要約,而他方即表示願意為受益人之承諾的意思表示時,契約於此時成立,所以受益人之指定為乃為要保人與受益人間之契約行為。

3. 小結
本人認為要保人之受益人指定,係由其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已,也就是受益人之指定為單獨行為,並不需要得到受益人之承諾,因為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且其亦負有交付保險費於保險人之義務,而受益人僅純粹為享受保險契約利益之人,所以並不須得其承諾之必要。而雖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會有令人產生受益人之指定為一契約行為之嫌,但依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及第一一一條第二項「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之規定,實難認為要保人之指定行為須以契約為之。因此,顯然受益人指定之法律性質應認為係單獨行為。

四、受益人被指定後,保險金額即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受益人被指定後,為了保障受益人之權益,特此規定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而死亡時,其保險金即不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即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或其債權人不得對此保險金行使任何權利。茲將受益人取得之權利敘述如下:
(一)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取得之權利乃固有之權
受益人是純粹享受保險契約利益之人,其並不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又受益人所得之賠償請求權為固有之權,也就是受益人是原始取得此權利,而非繼受所取得之權利,所以其具有下列之權利: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執行
我國保險法第一一三條有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與保險法第一一二條之規定﹝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對照下,可看出受益人所取得者為固有之財產,而非繼受而來。另外於遺產及贈予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亦規定:「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可得知除了有鼓勵人壽保險契約之訂定外,最主要又可看出受益人所取得之保險給付請求權非繼受而來。所以,受益人為原始取得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所給付的保險金則成為受益人之財產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債權人當然都沒有權利干涉。

2. 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時,繼承人乃以受益人地位取得保險金
我國法對於以繼承人為受益人之情形並無明文規定,但通說皆認為此種指定仍為有效 。因此,若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時,該繼承人乃依據保險契約,直接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而與繼承無涉,且亦可看出受益權優於法定繼承權。又因實務上要保人於指定受益人時,多會記載受益人之姓名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所以常會有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情形存在。且為了避免契約存續期間中,因家屬關係之變動﹝常見之因素有:結婚、離婚、出生、死亡等……﹞,致使要保人須為受益人之指定、變更等繁複手續,所以要保人可能於保險契約中以概括的指定其「繼承人」為受益人 。此時,繼承人乃以受益人身分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為原始取得此保險契約之利益,而非繼承被保險人之遺產而來,所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債權人自亦不得對之行使債權返還請求權。

3. 稅法上之優惠
人壽保險契約具有彌補社會福利制度不足的功能,且有累積資本促進經濟發展之功能。因此我國稅法對於人壽保險契約加以優惠,以增加投保率。主要有下列幾條之規定:
甲.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乙.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中,關於列舉扣除額之第二點「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丙.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由以上之規定可知,我國這幾條稅法是基於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二條之精神而來,因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不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則當然不須課徵遺產稅。但對於人壽保險契約採行保費扣除與給付免稅之雙重優惠,且亦未對受益人之範圍作限制,其優惠實有過於寬鬆之嫌 。早期由於民風未開,人壽保險之投保率甚低,政府鑒於人壽保險具有增加社會福利之功用,且亦為扶植保險業之快速發展,因此才以稅賦優惠之政策,藉此吸引社會大眾踴躍投保。但因時代之轉變,人民從以前排斥保險之態度轉為認知到保險之重要性,因此不僅把保險視為分散風險的工具,亦將之視為理財之門路,使得許多人為了逃避稅賦而購買保險,反而背離當初政府的政策目標越來越遠,亦偏離了保險之本質,因此如何於獎勵投保與賦稅公平原則中取得平衡點,實為今後大家所應思考之處。

(二)若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受益人如未約定或指定時,保險法第一一三條有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時法定繼承人成為法定之受益人。另外,人壽保險之訂定是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而存在,所以當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所賠償之保險金應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由其繼承人所繼承之,此時仍應對繼承人課徵遺產稅,其與指定之受益人領取保險金無須課徵稅賦之情形不同。但一般之受益人因受稅法之規定不必繳納遺產稅,而法定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卻須繳納遺產稅,是否具有實質之公平性。也就是無論是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或者是繼承人之繼承權,皆由保險人所給付,但因給付對象之不同卻有不同之結果,此規定所產生之結果是否有違反憲法之平等權,實在有值得我們深思之處。

(三)受益人之受益權被撤銷
保險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喪失其受益權。」蓋受益人一經指定,保險事故發生,即得享受保險金額給付之權利,固為法律所規定;但是也要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不涉及於受益人之故意為前提。假使受益人因急於享受,不待契約之自然到期,就用非法行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亡者,當然不得享受保險金額給付的權利,以杜絕道德上的危險,亦所以避免鼓勵犯罪。蓋因為這種謀殺的行為,如果仍使受益人享受權利,則被保險人之生命,必常有發生危險之虞,影響所及,將使保險之效用盡失,而社會亦將會蒙受損害,所以為了維持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起見,法律上乃剝奪其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惟此之所謂受益人不以指定之受益人為限。其他凡因被保險人死亡,即當然處於受領保險金地位之人均屬之。
綜上所述,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依照第一二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受益人因此喪失受益權,而無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無保險金之請求權,惟是否因此而使保險人免其責任未設明文規定,吾人以為在此情形,似應以剝奪加害受益人之受益權,而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保險契約應恢復致無指定受益人之狀態,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一三條之規定,將保險金列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由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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