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16

參考資料:人身保險契約之成立

人身保險契約之成立

壹、 保險契約之成立

一、 保險契約之成立性質


保險契約為契約之一種,以當事人(即要保人及保險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為一般成立要件。因此,一方為要約,他方予以承諾,保險契約在實質上應告成立。要約或承諾毋須以特定方式為之,任何言詞或行為足以顯示
雙方願受特定條件之拘束,保險契約即為成立。因此,民法上關於要約與承諾之規定,當然適用於保險契約。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在保險契約實務中,所謂要約,通常是由要保人填具要保申請書為之,但亦有以口頭為要保者;所謂承諾,一般係指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接受要保申請後所同意承保之表示。惟在法律之理念上,究由何方為要約?何方為承諾?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實質內容判斷之,不得一概而論。
在保險實務上,保險契約之簽訂已發展出一定之手續或方式以供遵行,其方式或手續因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而有所不同。在財產保險,無論要約或承諾,通常多以口頭為之,而保險代理人,因其有代表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之權限,於收到要保申請後,無須轉交保險人,得逕由其表示承保與否,因此,當要保人之要約經保險代理人予以承諾,保險契約即時發生效力;於人身保險,締約手續較財產保險為複雜,加以核保(承諾)權在總公司,故慣例上,要保人須先填具其所欲投保之人身保險之要保書,並簽字於其上,然後將之交付於保險業務員或營業代理人,由其將要保書、體檢報告書或生存調查報告轉交保險人或總公司,由總公司審核要保書及體檢報告書後,始決定承諾與否。因此,保險實務上人壽保險之要約與承諾,均以書面為之,以保單之簽發表示承諾。
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在承保手續上之不同,直接影響其契約成立與效力發生之時間:在財產保險,通常於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為承諾之時,其效力即行發生;而人身保險於慣例上,均附有停止條件,如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簽發保單、被保險人於保單交付時健康狀況良好或經體檢醫師判認為可承保等,則保險契約須至此等條件成就時正式成立生效,其生效時間並有向前追溯之情形。
(1) 保險契約為非要式契約
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有學者及部份法院因此認為保險契約應為要式契約,而產生保險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的爭議,亦即保險契約是否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的特別成立要件?若依保險實務觀之,保險契約的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且法院見解逐漸認為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已有共識。即保險契約的成立,不以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
歷來我國學者多認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即保險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之要約與承諾外,尚須具備一定方式(作成保險單及暫保單)。其持論之依據為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前者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後者並進一步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而我國法院於早先判決中亦多為如是之肯定,即法院基於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之本質,遂判認於保險單作成前,保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反之,保險單一經作成並交付,當事人間縱有相反之約定,亦認為保險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而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近期漸有法院判例主張保險契約為非要式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於焉成立,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後手續及書面證據。時至今日,法院對於保險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漸已形成共識,無論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討論結果或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均持此一見解。
保險單之作成固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後手續,但嚴格言之,保險契約不應以保險單之作成為決定保險契約是否業已有效成立之唯一依據,而應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實質內容決定之。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若已合致,縱使保險單在形式上尚未作成與交付,亦得以確認保險契約業已成立,並發生效力。反之,保險單縱已簽發,當事人仍得以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主張保險契約未成立,或證明保險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險契約發生效力。
(2) 保險契約為不要物契約
保險費之交付是否為保險契約成立生效要件?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廿七條(現已因條文增刪變更為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產物(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第三項規定:「人壽(人身)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是以在財產保險場合,保險人於接受要保申請之同時受領保險費者,除另有相反之限制或保留外,即得認保險契約於保險費交付之時成立,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亦由此時起開始;至於人身保險的場合,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亦產生保險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的爭議,亦即保險契約究應以保險費的約定,抑或以保險費的交付為保險契約的成立生效要件?原則上人壽保險契約,係採保險費之約定,為保險契約的生效要件,而非以保險費的交付為生效要件。由上述說明可知,保險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與不要物契約;換句話說,保險契約應為諾成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保險契約的成立,固然可以口頭為之,但實務上通常係由要保人填具要保書,申請投保,保險公司就要保人所提出的要約,加以同意,即為承諾,保險契約於焉成立。

二、人身保險單示範條款之規定

(1) 人壽保險單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規定:「保險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保險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要保人在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2) 傷害保險單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三條規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3)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即健康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三條所規定的,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完全相同。但實際保單條款是這樣約定:「保險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已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但要保人於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前,已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則溯自交付保險費當日午夜十二時起開始。」
(4) 旅行平安保險單
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三條規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時日為準。前項保單上所載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綜合各保單示範條款之規定後,可歸納整理如下:
人壽保險單
保險公司同意承保、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時保險契約成立開始生效。換言之,保險公司已同意承保,但保戶的保費是在要保書經公司核保通過後的一個月始繳付者,以繳付日為生效日。高額保單經體檢、再保險等程序,或加費同意後,於收訖保險費之日始為保單生效日。
傷害(意外險)保單
繳費日午夜12時起生效。含意外醫療費用保險、意外住院日額保險均與意外險保單相同的生效日,惟旅行平安保險有所不同,是以保單所記載的約定時日起算的。
住院醫療保險單(健康險保單)
看似與人壽保單、意外險保單的生效時日相同,實際上不然,保險公司為避免保戶帶病投保或因有疾病須住院診療,才來投保或附加健康險,都設有「自生效日起30天的觀察期間」,而且是在觀察期間以後才開始發生的疾病為限。重大疾病保險的觀察期間有30天、60天以後才有理賠的二種型態,癌症保險則為30天、60天、90天以後始有保障效力的三種約定,此為契約成立日以後的觀察期間,此觀察期間雖保險契約已生效,卻仍有理賠上的限制。
當保戶從業務員開具的「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上,可以看到一項約定:「保險契約生效日: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次保費金額時開始。」此約定係根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之內容所印製的。因此,易引起爭議的是,已經繳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即保險人)未同意承保且核保完成交付保險單前,就發生保險事故的話,到底保險公司應理賠否?
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精神,保戶只要不違反告知義務,且事故發生與不可保之事實屬非直接因果關係者,而且非除外責任不須負保險給付責任者,保險公司仍應依該危險事故是屬保單條款的自然身故、意外身故、癌症身故等不同定義,而分別給付應給付的保險金額。

三、保險費送金單之性質

什麼是保險費送金單?
當要保人填寫要保書,繳納第一期保險費時,保險公司尚未表示是否接受要保人的保險之前,要保人通常會收到所謂的「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又稱為保險費送金單)。保險公司所出具的送金單,很明顯意欲規避所收金額為首期保險費之事實,但仍無損其為為正式的收費憑證。要保人在收到送金單後,應自行妥為保管,以作為日後查證的依據。同時在稅法上,保險費送金單可作申報所得稅的憑證,也因此可認定其為保險費收據。
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具有如下的效力:
一、 對要保人而言,其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的目的是在投保,而保險公司在接受保險費時,即表示其願意承擔保險事故的危險。所以就雙方當事人的真意來探究,保險費送金單就是要保人想要建立保險契約關係的要約證明。
二、 保險費送金單上除了記載保險費總額外,還記載著保險種類、保險契約生效日及其他有關壽險契約的特別規定;所以,它不但是保險費的收據,尚可認為是保險人出具的「暫保單」。
三、 保險費送金單上的特別約定,由於是出自雙方當事人的同意,所以其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都應加以遵守。
四、 一旦正式的保險單簽發後,保險費送金單上條款的約定,就被保險契約所取代,故應以正式的保險單為準。將來即使送金單的規定與保險契約不符,也應以保險契約的規定為準。此時,保險費送金單就只有單純保險費收據的作用。

四、法律相關規定及行政命令

(1)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再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付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2) 台財錢第二0二七六號函
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財政部台財錢第二0二七六號函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時,應於預收保險費後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同意承保。」
貳、問題(案例)之研究
(1)被保險人在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後,收到保險單之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鄭玉英V.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一)
(68訴13200;69上1346;69台上3153)
一般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責任,是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且要保人繳交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而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的程序為,要保人填寫要保申請書附體檢聲明書並簽字,連同第一次的保險費交付給保險業務員,經保險公司審核,以決定是否承諾訂立契約。如果同意訂約,則簽發保險單給要保人。因此,在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前,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可能藉尚未開立保險單,保險契約未成立,逃避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引起爭議。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而財政部也有補充規定,人壽保險業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時,應於預收保險費後,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的表示,逾期未表示者,即視為同意。如果依通常情形,保險公司會同意承保,但因為見到被保險人已經發生保險事故,而改變主意不同意承保,藉以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乃是以不正當的手段阻止保險契約生效,應認為保險契約已成立並生效,保險公司仍應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相反地,如果依通常情形,保險公司會拒絕承保,而事實上最後也拒約同意承保,儘管要保人第一期保險費已經繳納,保險公司只要把該保險費無息退還給要保人即可,並不須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已經繳納了第一期保險費,保險公司若同意承保,就應該追溯到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起生效。至於保險公司能否在知悉已經死亡的事實後拒絕承保,以推卸責任?為確實保險要保人的合法權益,並避免保險公司投機取巧作業,原則上若保險公司不能證明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有不合於「可保條件」的正當事由,不論保險公司嗣後是否同意承保,保險契約應溯及於預繳保險費當時成立生效。所以,若保險公司不能證明於投保時有不合於「可保條件」的正當事由,縱然被保險人於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前死亡,保險公司仍須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至於人壽保險,保險人固得以保險費交付為停止條件,但保險費之交付並非保險契約成立之要件。當事人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應以當事人間之實質關係判斷之,不得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唯一依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收受保險費後,究應於何時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對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影響頗大,若無限制,保險人於預收保險溯至保險費交付之日生效,造成保險人收取保險費而未承擔任何風險;反之,若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欠佳,乃無息退還保險費,而不負給付義務,此對被保險人實欠公平。因此,財政部特以(64)台財錢第二○二七六號函令:「人壽保險業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應於預收保險費後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承諾。」此項命令對遏止保險人之拖延核保固具積極之效益,而保險人能否在短短五日期限內完成其核保手續?此乃另一方面的問題。
(2)傷害保險之成立生效期間應為何時?
秀俊水電有限公司V.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
(74台上583)
至於人身保險中之傷害及健康保險,因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廿五條未予提及,因此究宜比照人壽保險而類推適用該條第三項之規定,抑準用該條第二項關於產物保險之規定?此在秀俊水電公司一案中法院已有至詳盡之分析,惟法官於傷害保險之性質及實務似乏深入之瞭解。按傷害保險雖因其所承保之標的在我國保險法上被歸類人身保險,但在實務上,則鑒於意外事故之性質,貴在速決,故均按財產保險之原則處理。另於現制之下,健康保險多以團體保險或人壽保險附加方式承保,除非保險單另為特別規定,應可適用該條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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