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16

保險契約告知義務(精簡版)

告知義務源於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 (The Utmost Good Faith) 原則


首見於1906年海上保險法,依賴要保人的告知,方能決定保險費率與是否承保。告知內容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風險的估算;第17條即說明:海上保險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之契約,如果一方未遵守最大誠信原則,他方可宣告契約無效。


20世紀英國船東優勢地位不低於保險人,因此政府對保險業(弱者)保護
21世紀保險業富可敵國,保險立法,適度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維持雙方利益的平衡。


瑞士再保公司(Swiss Reinsurance) : 2006年保險滲透度(保費收入對國內生產毛額(GDP)的比率),全球保險滲透度為7.5%,台灣14.5%。
2006年全球保費收入:美國1.17兆美元第一,其次為日本的4603億美元,及:英國的4184億美元。三個國家佔全球保險市場的60%。
台灣516億美元名列第十三。
2006年度國泰人壽公司保費收入台幣3525億元,市佔率22.54%,資產2.14兆元。

導論

保險人對於承保標的或承保對象的掌握能力
GPS衛星定位裝設於船舶、飛機等,也已普及於車輛,對於這些保險標的的監控已非難事;
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投保前可經由保險人所設立醫院健檢,得知其健康狀況。
定型化書面契約
為降低訂定合約的交易成本
區分商業性險種與個人性險種
對於告知義務的明確規範與限制更形重要
消費者保護立法,違反告知義務之解除權行使限制。

導論

保險法上第六十四條(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二十五條(契約解除保費之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需返還期已收受之保險費。

貳 第六十四條修法過程

第一階段 八十一年二月修正以前
採書面詢問主義而非主動申告主義:對於要保人保護較為周全。
採危險估計說:『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視為重要事項判斷標準明確。
人壽保險業任意以要保人未充分告知,即使並非重要事項或與保險事故無關,也要解除契約,規避責任;據此任意擴大義務之範圍,為危險估計說遭保險人濫用的結果,也是八十一年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修正的主要原因。
故意與過失於告知義務之違反強度不論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違反告知義務,法律效果均為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保險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限制:訂有一個月與兩年除斥期間的限制。

貳 第六十四條修法過程

第二階段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公佈
告知義務人: 加入被保險人同為告知義務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實之說明』 不論是否有過失,只要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均屬違反告知義務。
改採限制危險估計說: 就修法前爭議最大的第二項,加入了『……其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修改為達拒保程度者,保險人方有解除權,本質上仍以危險估計說為基礎,限制更為嚴格,學說稱為限制危險估計說。

貳 第六十四條修法過程

第三階段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公佈
立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再提修正案,改採因果關係說,一天之內完成三讀程序。
修正條文危險估計說未做改變:僅刪除『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由限制危險估計說回復危險估計說)
另增列『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兼採因果關係說之精神)
小結 修正案對於要保人進一步保護:但需「要保人證明無因果關係」、刪除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規定、因果關係說破壞承保時之對價平衡關係,反而對於要保人保護過多,均為立法不足之處。

叁 告知義務相關法律問題

告知義務成立要件

義務人 現行條文僅規定要保人有告知義務,修法時應加入被保險人
義務相對人 誰有告知受領權的爭議
保險公司業務員/體檢醫師/保險代理人之業務員
保險經紀人非代理保險人經營業務,其業務員無受領權。
履行時期
書面詢問回答即為履行,契約洽訂至契約成立前為告知義務履行期,契約成立後即不再負告知義務。
人壽保險復效時被保險人須負告知義務以免造成逆選擇

法令已修改 增訂危險篩選權

告知義務範圍 書面詢問主義

『重要事實』,應以『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為認定標準。

叁 告知義務相關法律問題

違反告知義務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主觀構成要件 第二項前段,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客觀構成要件 第二項後段,危險估計說>>限制危險估計說>>>危險估計說兼採因果關係說(故意隱匿或不實之告知,須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為限。)
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形成權,須經保險人行使始生效力,有除斥期間規定
依民法第二五八條,應以意思表示向當事人為之,
解除權訂有一個月的短期除斥期間,與兩年期間,
壽險一年期之保險,有省略『契約訂立後兩年』期間規定,可能導致被保險人延遲申請理賠,保險人解除權超過兩年之情形,學者已建議修正。

叁 告知義務相關法律問題

小結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影響告知義務條款之規定,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人壽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與示範條款」實施,
重點包括:告知事項必須明定告知範圍,告知期限以五年內病史為限。
未列於書面告知事項,不可引用第六十四條,對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須聲明:同意保險公司有權查閱病歷資料。
產險業截至目前為止,僅有火險參考條款與責任險參考條款兩項。
這些規範多著眼於保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利益,故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有效之行政規範。

叁 告知義務相關法律問題

行政函釋:台財保字第861772543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主旨:保險人對於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二年解除權除斥期間之保險契約,應優先受該法條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法 86 律司字第五十八號函復本部保險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保司 (六) 第八六二三九二六八一號函辦理。
二 關於保險人對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期間之保險契約,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疑義,應以「保險法優先適用」為當,否則,若任保險人再持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之,不但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限制保險人動輒引用本條主張要保人故意隱匿事實,片面解除契約之立法精神相違,亦會使本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

肆 告知義務法律與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条告知義務條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肆 告知義務法律與條款

表二 我國保險法64條與中國保險法17條
以我國保險法為參考點,中國保險法及中國人保財險 (PICC)相關險種保險單不同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締約前亦有說明義務,此為我國所無之觀念。
除交強法有明確之告知事項規範外,並無書面詢問主義之精神,亦無重要事項之規定,告知義務違反的認定不明確。

肆 告知義務法律與條款

告知義務若因故意因過失未履行,保險人均有解除權,但仍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因『故意不履行』,不論是否影響危險之估計,不承擔解除合同前之賠償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因『過失未履行』,則須『對保險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者』為不承擔解除合同前之賠償責任之要件,但可退還保險費。
如依『……但可退還保險費……』文義,不退保險費也無不可,
對於解除權行使前所發生的保險事故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的結果,此項因過失程度不同而有不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法理上已考慮到投保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值得稱許。

肆 告知義務法律與條款

解除權屬形成權,應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權利發生後需有行使限制,以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生之解除權無除斥期間的規定,是否代表保險人可在保險期間當中任何時點(保險事故發生時)解除契約,利用此項法律漏洞規避賠償責任。
關於被保險人是否同負告知義務、復效時須負告知義務等立法瑕疵,與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產生相同問題。
強制性保險仍有告知義務規定,但保險人無契約解除權,只得重新核定保險費。

肆 告知義務法律與條款

財產險告知義務條款以被保險人為中心,
解除合同對象為被保險人,
且告知義務的違反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只要告知不實就可拒絕賠償,
並以書面到達後15日『終止』保險合同。
此險種之規定變成賦予保險人終止保險合同的權利,又可拒絕終止前之賠償責任,這樣的條款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範不一致。

伍 結論

告知義務的演進

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告知義務,適用嚴格,
從19世紀初,就無限告知義務主義下,重要事實認定與告知義務違反法律效果等,均著重於對保險人的保護;
2007年保險事業發展,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地位逐漸發生變化,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難與龐大規模的保險公司抗衡,
個人性險種須法律與監理機關適時扮演平衡雙方利益的角色,
對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限制,也適當的限制了保險公司,保障了被保險人基本權利。

伍 結論

告知義務的成本

維護最大誠信原則的嚴格法律,令要保人的權利陷於不確定的狀態,要保人的投保誘因便會降低,自然對於保險事業發展有所抑制;
現今告知義務的法律隱含更多效率的考量,定型化契約採書面詢問為告知範圍,因應大量的保險交易行為,有效降低了保險人一方締約時的成本。
義務履行標準明確化,法律賦予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與不返還保費之目的,不在於懲罰不誠信或非善意的要保人,而是在於有效控制逆選擇,並遏止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道德危險,
保險人權利行使有相當的限制;
整體而言,我國保險法中關於告知義務的立法除了義務人與履行期瑕疵外,對於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仍是合宜的。

伍 結論

告知義務於不同型態保險

如海上保險或法人商業保險適用採較為嚴格的告知義務基準;
個人性保險:尤其是人身保險,應對保險人解除權限制訂定較為嚴格的基準;
易言之,商業類保險著重於要保人的誠信義務,個人性保險著重於保險人的解除權限制,日本對於人身保險有不同於產物保險規定之立法,應是未來我國修法的方向。

伍 結論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修法建議

除訂約時外,加入復效時亦須負告知義務;義務人除要保人外,明定被保險人亦須負告知義務;是為第一項之修正建議。
第二項建議 我國以危險估計說兼採因果關係說,為告知義務違反之客觀要件,危險估計說破壞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公平原則,因果關係說則破壞承保時的保費平衡原則,建議於個人性保險,違反告知義務但於無因果關係,保險人無契約解除權情形下,允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依比例加收保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依不足之比例減少保險人之責任,方能彌補現行立法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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