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再保險
壹、申論及簡答
一、 何謂再保險?再保險對於原保險人、原被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各具有何重要功能?試分別說明之。
(一) 再保險的意義:保險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的契約行為。也就是說,再保險係保險人將其承保責任的一部份或全部轉移
給其他保險人的一種責任保險。
(二) 再保險對原保險人的功能:
1. 分散危險責任:將超過保險人本身可承擔責任之部份,轉向他保險人保險,以求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
2. 擴大保險能量:分保公司因再保險分出,故減少對每一承保業務之自留額,因而可使分保公司增加承保能量,以接受較大及較多的業務。
3. 確保有利經營:分保公司將業務分出時,可獲得再保佣金,有盈餘時可分配盈餘佣金;而透過再保險消除危險集中之不利因素、使大數法則之運用更形穩定。
4. 齊一業務質量:透過危險的選擇達到業務品質相近的目標,且以再保險移轉超額之承保責任,將使業務量大小齊一。
5. 財務目的與節稅功能:再保險之安排,可以降低分保公司自有資本之需求,減少賠款準備金之提存,又再保險費支出,使自留淨保費減少,可節省營業稅支出。
6. 促進保險知識交流:分保公司可以透過再保險業務,一方面吸取其核保經驗,又可累積實際損失經驗,以為來日獨自經營之憑藉。
(三) 再保險對原被保險人的功能:
1. 加強安全保障:保險業務經再保險處理後,保險人承保之責任分散,被保險人可因此獲得更確實的安全保障。
2. 簡化投保手續:遇有高額保險業務,要保人向一家保險公司投保即可,不必分向許多保險公司投保。
3. 提高企業信用:再保險可使原被保險人之鉅額交易,迅速得到銀行的融資,提高信用基礎,便利工商企業之經營。
(四) 再保險對再保險人的功能:
1. 達成危險分散:再保險人可利用本身所擁有的再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人交換業務,亦即『轉再保險』業務以增加業務量,同時謀求危險的分散與平均。
2. 節省營業費用:再保險人接受業務時,與原保險人承受直接業務不同,其因不需維持多數分支機構及代理機構、接受賠款處理及訓練專業人員,故所需費用負擔較低。
二、 何謂自留額?自留額的決定,通常以那些因素為考慮標準。
(一) 自留額的意義:保險公司對於接受承保業務,本身所能自留承擔之責任額。自留額太大時,保險公司固可保留較多的保險費,但也因所承擔的責任過重,可能危及本身的財務安全;自留額太小時,保險公司所承擔的責任雖然較輕,但大部份的保險費必流出給再保險公司,而喪失獲利機會。
(二) 自留額決定的考慮標準:
1. 財務狀況的強弱:即視資本及準備金之大小而定。
2. 業務性質的良否:指保險標的損失機率大小,與自留額成反比。
3. 經營方針:對專精業務自留額可提高,促成利潤目標之實現。
4. 核保經驗:核保人員對某業務有豐富經驗,不妨增加自留額,以提高保費收入。
三、 何謂再保險?何謂共同保險?又兩者有何異同?
(一) 再保險:即保險的保險,保險人於承受保險業務時,斟酌自身承保能力,將超過自身承擔能力的危險,移轉由其他保險人承擔,藉以減少自身的責任,以確保經營的安全。
(二) 共同保險:二個或二個以上的保險人共同承保同一保險標的,各保險人依其承保比例分配保險費,並分攤責任。共同保險依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而言,又可分為對內共保及對外共保。
(三) 相同處:再保險及共同保險的目的均為分散危險。
(四) 不同處:
1. 就危險的分散而言:共同保險係危險的第一次分擔,再保險係危險的第二次分攤;共同危險為危險的橫向分攤,再保險為危險的縱向分攤。
2. 就法律關係而言:共同保險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各保險公司為直接並立的關係;再保險者,則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有直接關係,而該保險公司與再保險人則為另一直接關係,至於要保人與再保險人間則無直接關係。
四、 試述臨時再保險的意義與其優缺點。
(一) 臨時再保險的意義:亦稱臨時分保(以下簡稱臨分)或任意分保。即分保公司可分出業務給任何其選擇之再保公司;同時再保公司亦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任何分入的業務,因此每一臨分交易,皆為一完全獨立之再保險契約。
(二) 優點:
1. 對原保險人而言,因原先無合約存在,所有再保險條件可配合個別情況臨時洽商決定。
2. 就再保險人而言,對於分入之業務,有權決定接受與否,或接受若干數額。
3. 分保公司對於臨時發生保險金額鉅大或危險特殊之業務,可以臨分處理應付緊急需要。
(三) 缺點:
1. 臨分手續甚繁,營業成本較高,獲利較少。
2. 臨分多以處理危險性較大之業務,品質較差故保佣金較低。
3. 臨分未分妥前,如保險契約已先生效,分保公司之責任頗大;如分妥後,保險契約才生效,時間上緩不濟急,使得業務推行較為不便。
4. 臨分之分保公司,對再保公司有自由選擇之權,故再保公司不能恃以為固定業務來源。
五、 何謂預約再保險?何謂合約再保險?兩者之間有何不同?
(一) 合約再保險:又稱固定再保險,或固定合約再保險。即分保公司與再保公司於事先訂立合約,由再保公司對於各種指定危險單位認定一定比例後,分保公司可隨時將超過自留額之業務,分給再保公司承受,再保公司不得拒絕。
(二) 預約再保險:分保公司對於各項業務,分出與否可自由決定,而再保公司有接受之義務不得拒絕。
(三) 不同點:
1. 合約再保險之佣金比預約再保險佣金高。
2. 合約再保險有盈餘佣金,預約再保險則無。
3. 合約再保險並不定期,預終止合約需於一定期日前通知對方,預約再保險期間較短,通常為一年。
4. 合約再保險之範圍較廣,預約再保險之範圍較小。
5. 合約再保險在支付再保險費時可扣除保險費準備金,預約再保險則無此規定。
六、 限額危險再保險的優缺點為何?請就分保人與再保人之觀點分別論述。
(一) 就分保人之觀點而言:
1.優點
(1) 能夠美化經營績效,使年報酬率穩定成長。
(2) 建立巨災與異常災害之賠款準備金。
(3) 增加額外的承保能量。
(4) 提高獲利能力,具裝飾財務報表的作用。
(5) 再保險費之資金運用與賠款處理更有效率。
(6) 使現金流量的管理更具效率。
(7) 減輕公司的稅務負擔。
2.缺點:
(1) 保險賠款最終仍由分保人負擔,無法將其轉移給再保險人負擔。
(2) 較其他再保險契約複雜,約內容因量身訂製而個別差異性大。
(3) 各國監理機構與稅務機構對限額危險再保險契約之審核結果,可能與業者採行限額危險再保險的意圖背道而馳。
(4) 分保人須承擔再保人之財務及清償能力的信用風險
(二) 就再保人之觀點而言:
1.優點:
(1) 在安排簽約之際,再保人就已確定合約的最終結果,可較精確的估算其現金流量。
(2) 對再保險人而言,限額危險再保險契約的危險相當明確。
(3) 可促使再保人與分保人雙方建力長期的往來關係。
2.缺點:
(1) 再保險費收入能創造的利潤相當有限。
(2) 為了接受各種保單,再保人本身需要相當規模的承保能量。
(3) 限額危險再保險契約複雜且具有個別差異性。所以管理上比較困難,且新保單開發成本相當可觀。
(4) 保險監理、會計制度及稅法上之規定尚不明確。
(5) 再保人利潤係假定或按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收入,可能與實際收入有所差異。
七、 何謂賠款分攤原則?實務上有關賠款分攤方式有幾種?
(一) 意義:財產保險中對於同一損失,有二個以上的保險契約存在,數保險人並均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時,保險人間的賠款金額計算所依據的原則。
(二) 其種類分為下列四項:
1. 比例責任制:各保險人依個別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計算。
2. 責任限額制:各保險人皆以假設無其他保險契約存在的前提下,計算其個別的賠償責任。
3. 超額保障制:該保單僅就超過其他保險人賠款之外的損失部份負賠償責任。
4. 優先承保制:在複保險之情況,以最先訂立之保險契約為優先底層保險,爾後簽訂之契約按時間先後順序賠付。
貳、名詞解釋
一、 自留額:
保險公司對於接受承保業務,本身所能自留承擔之責任額。自留額太大時,保險公司固可保留較多的保險費,但也因所承擔的責任過重,可能危及本身的財務安全;自留額太小時,保險公司所承擔的責任雖然較輕,但大部份的保險費必流出給再保險公司,而喪失獲利機會。
二、 臨時再保險:
亦稱臨時分保,或任意分保。當保險公司承保業務認為有需要分保時,逐案分給再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接受與否,有自由決定之權,雙方均可考慮是否需要分保及是否接受分保。
三、 轉再保險:
將再保險業務移轉由他保險人承擔,或他保險人轉來之再保險予以承受之契約行為。因再保公司可能因不同分保公司所分給的業務,集中於同一地區或同一危險,使其累積之再保險責任,超過其承保能力,於是不得不將超額部份,轉分給其他保險公司,以其危險分散,而合乎保險經營之原則。
四、 溢額合約再保險:
所有保險業務,其保險金額超過分保公司之自留額(訂為一線)時,即依照合約訂定之比例(佔的線數),分給各再保公司。如某保險公司對某一危險之自留額為100萬,假定合約有20線,則合約分保限額為2000萬,連同自留額,總共限額為2100萬,如保險金額在100萬以內者,則勿需分出。
五、 超率賠款合約再保險:
在某一特定年度內分保公司之一特定業務之賠款率,超過與再保險人約定之賠款率時,所有超過部份的賠款由再保險人負給付之責。設契約訂立再保險公司負責超過損失比率80%-120%之損失,但最高不得超過5,000萬,則再保險僅就此限度內負賠款之責,損失率超過120%,或雖在80%-120%之間,但其金額超過5,000萬元,則仍由原保險公司負責。
六、 超額賠款再保險:
此種再保險合約的再保人對每一筆損失並不負任何比例責任,而僅在某一險種業務之每一筆賠款超過分保公司的自負額時始負再保給付責任。
七、 非比例再保險:
又稱超額再保險,其主要特點在於不以保險金額,而以損失金額為原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分擔責任的基礎,。換言之即指原保險合約的損失金額超過再保險合約所規定的賠款條件時,再保險人始予賠償之再保險契約,例如超額賠款合約再保險與超率賠款合約再保險均是。
八、 賠款分攤原則:
又稱比例責任條款,其目的在使某一財產有一張以上之保單承保時,可確定每一保險人之責任範圍。如無此一條款(原則),被保險人可能獲得超過其實際現金損失之補償,並導致道德危險之發生,以財產保險最為常見。
九、 合約再保險:
又稱固定再保險,或固定合約再保險,即分保公司與再保公司於事先訂立合約,由再保公司對於各種指定危險單位任佔一定比例之成份(線)後,分保公司可隨時將超過自留額之業務。自動的按照約定分給,再保公司必須接受,分保人也必須分給,雙方互相受到合約拘束。
十、 限額危險再保險:
即財務再保險,為新興之再保險的一種,其與傳統再保險最大的不同乃再保險人承擔的危險是有限的,換言之,其有無危險移轉的事實是保險監理機構及稅務單位認定之依據,其功能主要在規避稅務及美化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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