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16

保險事業組織、財務及監理 保險學考題整理

6.保險事業組織、財務及監理


壹、申論及簡答

一、 請說明我國保險事業之法定組織形態。

(一) 公營保險之組織形態:由國家或公共團體所經營者,如
1. 任意性質之公營保險:如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由郵政機關經營。
2. 強制性質之公營保險:
(1) 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由勞保局經營。

(2)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經營。
(3) 較為特殊者,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公辦民營』委由產險公司經營。
(二) 民營保險之組織形態:依保險法第136條規定以下列兩者為限。

1. 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組織成立之國內外公司。
2. 合作社:依保險法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組織成立的保險合作社。

二、 保險採用營利性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優點為何?

(一) 因受營利動機的誘因,業務經營較具效率,且由於同業間之競爭,可促進保險業對經營效率的提昇與產品的改進。
(二) 採用確定保險費制,要保人一旦繳納保險費後,當保險經營之保險資金發生不足時,不負追補義務,對業務的推展較多便利,有利業務擴展,危險更為分散,經營更加安全。
(三) 一般公司組織的保險人擁有雄厚的財力,對被保險人有較多的保障。

三、 請說明相互保險公司組織與營利保險公司組織之區別?

(一) 經營主體:營利的保險公司係由股東組成,相互保險公司則由社員組成;營利保險公司的股東,並不限於保險加入者,相互保險公司之社員必為保險加入者。
(二) 最高權力機構:營利性保險公司之最高權利機構為股東大會,相互保險公司則為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營利性保險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資格僅限於股東,相互保險公司之理事,並不以社員為限。
(三) 經營資金來源:營利性保險公司資金來源為股東投入之股本,相互保險公司則全為基金,其基金之出資人並不限於社員,亦得對外舉借債務,於創立時向社員以外之人借入,償還時並須支付利息。
(四) 保險費:營利性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採確定保險費制,相互保險公司則採不確定的賦課式保險費;營利性保險公司之經營之盈餘由股東分享、虧損時由股東填補,不得對保單持有人攤還或追補,相互保險公司經營結果,所收保費不足時可向社員臨時追補。
(五) 保險契約的性質:營利性保險公司所提供的保險契約,乃屬商業行為,故對其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互保險公司,因不屬商業行為,故並不課稅。
(六) 利益處分:營利性保險公司之自由盈餘,股東保有全部處分權;相互保險公司之剩餘金須先支付借入基金之利息後,其餘部份始可攤還社員。

四、 請比較說明直接行銷制度與總代理人制度之差異。

直接行銷制 間接行銷(總代理)制
1.全部人員包括經理辦事員及業務員均屬保險公司之雇用人員,由公司支薪並參加社會保險。 1.總代理人為一獨立組織,由保險公司將其特定業務授權予該總代理人。總代理人所聘之行銷人員由總代理人支薪
2.分公司經理向總公司支領薪津,如業績佳尚可分得獎金及佣金分公司經理主要工作是發展組織,推銷保單僅是次要工作。 2.保險公司支付代理費用及佣金給總代理人。總代理人除負責行政業務外,主要是推銷保單。
3.業務員直接與保險公司簽訂聘雇契約。 3.業務員與總代理人簽約,但該聘用契約受限於總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代理契約。
4.分公司一切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 4.一切經營費用由總代理人自行負擔。
5.保險公司對分公司人員有調動、獎懲、升遷之權。 5.保險公司對總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代理契約之規定。通常保險公司無權調動總代理人至其他區域。

五、 何謂保險代理人?保險人設立保險代理人制度的優點有那些?

(一) 保險代理人:係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的中介人,並向保險人收取佣金做為其報酬。一般而言,其任務有二:一方面為顧客購買保險,扮演買方角色,一方面為保險人推銷保險,扮演賣方的角色,因此代理人對於買方或賣方都有責任。
(二) 優點:
1. 保險業不必培訓業務員,即能迅速開發新的市場。
2. 有關新契約招攬方法的細節,不受總公司之拘束。
3. 契約業績收入及其費用可維持良好的配合。
4. 對於業務員之管制不會一成不變,可按不同地區作適度之調整。

六、 試述獨立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的意義與其區別?

(一) 獨立代理人:指一獨立自主之招攬人,能同時為幾家保險公司代理業務,俗稱普通代理人。通常並就其代理的業務,按保險種類的新保件或續保件,從保險公司獲得代理費及佣金。
(二) 保險經紀人:屬保險業『掮客』性質之業者,為被保險人的利益,尋求對被保險人最適當保險之人。經紀人是保戶的代理人,而非保險人的代理人,但他們的佣金是由承保的保險人給付,而非保戶所支給,若未完成保單交易,則保險經紀人將無任何報酬
(三) 區別:
1. 屬性:代理人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則為保戶之代理人(或『掮客』)
2. 業務範圍:代理人經保險公司授權可以簽發保單、收取保費,並有招攬保全業務的工作;保險經紀人則係代理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單,有時可代理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及遞送保單。
3. 費用、佣金來源:代理人可向保險公司收取代理費用及佣金;經紀人則係簽訂保單後可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

七、 請說明我國現行產物保險公司之行銷通路。

(一) 直接業務與間接業務併存制:大多數的產險公司均採此種混合通路制度,即以公司內部職員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開拓業務來源。由於勞基法實施,有些大公司已逐漸朝向專屬代理制度的行銷方式修正,至於簡單的險種如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採網路媒體銷售方式已蔚為潮流。
(二) 間接業務:保險公司並不對消費者或其經紀人簽單,而直接授權由其專屬代理公司出單,形成產銷分家,如此便於成本之控制。

八、 政府對保險業營業中(經營)之監理內容有那幾項?試分別說明之。

(一) 業務方面:
1. 營業範圍的限制: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不得兼業。
2. 保險費率及保單條款之核定:保險業收取保費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單條款需報由財政部核準。
3. 保險自留額的限制:自留額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基金、特別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十分之一。
4. 資訊公開的規定:
5. 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的建立:
6. 超額承保之禁止:保險法第27條規定….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7. 分紅保險契約之限制:保險合作社必需簽訂參加分配紅利的保險契約。
(二) 財務方面:
1. 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保險公司應依法提存各種責任準備金。
2. 資金及準備金之運用:保險業資金運用以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準者為限。
3. 清償能力之規範:保險公司應有足夠的資產來保障既有的負債與淨值。
4. 安定基金之設置: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保險業者應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三) 人事方面:保險業申請營業登記時,必需檢具核保、理賠及精算人員之資歷證明文件,呈報財政部專案核准:其有變更時,並應隨時呈請財政部核準。

九、 何謂安定基金?如何提存?在那些情況下可以動用?

(一) 意義: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規定,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而安定基金為財團法人,其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 安定基金提存標準:依保險法第143條之2規定,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而鑑於舊制所採基金總額的規定(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之總額暫定為20億元;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之總額暫定為40億元),不足以因應不同情況所需,且未明定累積達規定總額時應如何處理,因此保險法在民國九十年修正安定基金提撥的規定,由安定基金視累積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暫停徵收。如遇法定應動用情事發生致不足支應時,再採事後徵收方式,依各保險業總保費收入一次或分次補提撥補足。
(三) 安定基金的動用:
1. 對困難經營保險業的貸款。
2.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3. 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的請求,並得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的請求權。
4.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的用途。

十、 我國保險法中規定對保險事業經營之管理禁止其兼業,又對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不得兼營,其理由為何?

(一) 技術方面的理由: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性質不同,且承保的手續、保險費的計算基礎,以及保險金的給付方法等截然有別。若同一保險業兼營二者,則難免顧此失彼,二業俱無成。
(二) 經濟方面的理由:同一保險業如得經營二者,則其業務勢必過份龐雜,資金方面勢難能應付裕如,其支付能力將因之減弱,影響保戶之權益及社會之安定。
(三) 基於前述理由,故保險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俾保險業得能健全發展,同時亦便於主管機關之分類監督。

十一、 請說明保險業資金之來源。

(一) 自有資金:指保險公司的資本與盈餘。資本指公司成立時或成立後依股東認股及持股比例所收取之股本收入;盈餘指公司因經營所產生的利潤,包括核保利潤、投資收益(包括投資股利、租金收入)、處分資產收益…等。
(二) 外來資金:指保險業成立以後,因業務所產生之各種法定責任準備金,其他準備金。在保險業所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其主要為,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險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特別準備金、盈餘分配準備金

十二、 各國法令規定對於保險業資金之運用皆予以限制,其主要目的何在?

(一) 防止保險業因負責人缺乏管理才能或經驗,或因資金運用不善,而多所浪費或因從事投機或其他不當經營,以致損及被保險人權益。
(二) 促進保險業財務狀況之健全,預防因總體經濟情況之變動,而遭受不良之影響,尤以人壽保險業多為長期性保單,必須確保其長期經營不受經濟波動致影響其清償能力。
(三) 避免保險業經濟力量之濫用,如集中大量資金從事股票投資,進而控制被投資公司之營運管理,使得以經營保險以外之業務;或炒作地皮股票帶動國內之投機風氣。
(四) 發揮保險業所具有之促進國民經濟成長之功能,並達成社會發展之特定目標。如我國交通基礎建設所需之資金,即可考慮部份由保險業來籌措。

十三、 請說明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原則。

為保護保單持有人之利益,避免保險業對資金運用因投資決策產生危險,且鼓勵保險業資金運用能配合社會政策與國家經濟發展,故各國政府皆有法令限制保險業資金運用之投資範圍。因此保險業資金運用應該堅持以下幾項原則:
(一) 安全性:因保險業資金之大部份為責任準備金,具有共同財產之性格,其在資產負債表上是一負債項目,故在其運用上,以安全性為最重要之原則,因此應確保投資之安全,以力求降低投資危險所可能遭致之損失。
(二) 收益性: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應以能獲得較多之收益為要件,資金運用的最後目的,無論是壽險或產險,無非在獲得收益,並維護合理的投資報酬率,此尤在壽險方面,因其保險費已扣除一定之預定利率,故其資金運用,自應超過此項預定利率,始有收益可言。
(三) 流動性:指運用資產變現之意,當保險業需要資金運用或現金支出突增時,資產變現應不致有問題發生,以應付理賠時現金支出之需要。壽險方面由於長期保單居多,故其流動性容許較小;而產險方面,多屬短期契約,而在損失發生時,要運用的資金比較大,故產險資金運用的流動性應較高。
(四) 市場性:保險業資金運用的範圍,須能在公開的金融市場上取得的投資工具,例如上市公司股票、公債或國庫券等。
(五) 多樣性:保險業資金如集中於某一事業上,乃是非常危險的行為,故應視投資市場及經濟情勢變化,將投資的組合分散,而投資組合的多樣化是可以降低投資的風險。
(六) 社會性:保險業資金大部份均由保險費收入中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所構成,因此將其多邊投資於社會的或經濟的最大效用之各種事業,如交通及公用事業、國民住宅興建事業、生產事業及其他直接或間接有利於被保險人衛生保健、經濟狀況及一般生活水準之促進等各項活動,當兼具發揮保險業社會責任之效果。
(七) 發展性:資金運用應兼具保險事業的發展性,如產險公司可投資發展損害防阻之技術,或投資設立保全公司;壽險公司可投資發展醫學或藥學科技,或投資設立健檢中心。

十四、 試述保險業財務經營之性質?

(一) 清償能力:保險業經營目標在於收取保費,經過合理的投資運用,以確保未來之清償能力,俾履行未來的給付義務。
(二) 成本計算:保險業僅能根據過去的經驗,並在將來趨勢無重大變動假定下估計相當之成本,故對於過去經驗之分析及將來趨勢之預測,益見其重要性。
(三) 會計制度:保險乃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取得保險事故發生時要求賠償其損失的權利,故保險業會計在其資產、負債、淨值、損益等各項目與其他生產事業有相當差異。
(四) 投資理財:為使保險資金能做最有效的運用,以確保未來清償能力,保險業之財務部門必需擁有投資學識及經驗驗豐富的人才。
(五) 精算人員:保險業對保單持有人負有未來償付之責任,此種責任的計算異常複雜,尤以壽險為最,因此必需要有精算方面的人才。
(六) 法令監督:各國政府對保險業務,均有法令規定予以監督管理,以確保被保險人之權益。

十五、 何謂特別準備金?並述我國保險法中有關此類準備金之規定。

(一) 特別準備金者,乃對因危險不規則變動所受損失而提存之準備金。由於保險費的收取,係以大數法則,依據過去經驗為基礎,但偶因實際危險發生率與預期危險發生率不一,在差異不大情況下,固無礙保險公司財務之健全,但在差異甚鉅的情況下,勢將影響保險業財務之健全,間接亦影響保戶之權益。故為使保險業能應付巨災之給付起見,政府會以法令規定保險業應在經驗良好的年份,提存特別準備金,以備日後不時之需。換言之,特別準備金即為防範危險發生率超過預期值而形成收支不平衡現象,所需提存責任準備金之一種。財產保險危險事故之發生較不規則,並缺乏穩定性,因而此種準備金之提存,較人壽保險尤為重要。
(二) 依我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財產保險業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1. 除按財政部所訂費率計算公式中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外,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份之50%。
2. 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份,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3. 各險特別準備金累積總額,超過當年度自留滿期毛保險費時,超過部份,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十六、 特別準備金提存的目的為何?如何提存?

(一) 目的:在於預防某一年度的實際損失率遠超過預期損失率,而形成收支不平衡的現象,是一種積穀防饑,未雨綢繆的作法。
(二) 提存方式: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財產保險業自留業務應依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1. 各險種按財政部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中特別準備金比例提存外(如船體險、海上貨物險、汽車險、責任險為3%,火險、漁船險、航空保險為4%)。
2. 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份之50%仍應提存。
3. 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份,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十七、 賠款準備金提存的目的為何?如何提存?

(一) 目的:指在年度決算時,對尚未賠付的給付金額所提存的準備金。當年度發生的賠款均屬當年度的成本,因此在保險公司決算時,對尚未接獲理賠申請、尚未決定賠款金額,或已受理但未賠付者仍應提存準備,以免高估當年度盈餘。
(二) 提存方式: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保字第821730546號函:
1. 自留業務已報未決保險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
2. 自留業務未報未決保險賠款:應按險別,就其滿期保費,依下列規定:
(1) 火災保險、船體保險、漁船保險、汽車損失保險…..1%。
(2) 貨物運送保險(包括海上及陸空保險)…..4%。
(3) 航空保險、工程保險、其他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2%。

貳、名詞解釋

一、 公營保險:

由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所經營之保險,通常無營利之動機。其組織型態可分為任意性質之公營保險,此類保險與民營保險相同如中央信託局辦理之人壽保險或郵局辦理之簡易壽險。

二、 專屬保險代理人:

保險代理人依代理契約或授權書的規定,代理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者,若僅能代理一家保險公司者,即稱之為專屬保險代理人。

三、 保險經紀人:

屬保險業『掮客』性質之業者,為被保險人的利益,尋求對被保險人最適當保險之人。經紀人是保戶的代理人,而非保險人的代理人,但他們的佣金是由承保的保險人給付,而非保戶所支給,若未完成保單交易,則保險經紀人將無任何報酬。

四、 外部(野)組織:

保險事業之經營,固須健全的內部組織(核保、再保、理賠、財會..等)之外;他方面亦賴外部組織之發展,外部組織除指以招攬業務的營業單位外,關於危險之查勘、保費之收取、契約之更新(含續保)、以及損失鑑定估價等有關之單位及組織,包括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均可視為保險事業之外部組織。

五、 相互保險公司:

屬消費者合作性質的公司形態,其特性為:經營主體由全體社員所組成、最高權力機構為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經營資金來源為社員出資或對外舉債、採不確定的賦課式保險費方式、保險契約因不屬商業行為故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盈餘之處分須先支出借入基金的利息後才攤還社員。

六、 實體監督方式:

又稱許可主義,即保險業之監理除規定應遵守之準則外,在保險業創設時,必需經政府許可;經營開始後,對業務、財務及人事方面,又繼續加以管理;即使在清算時期,仍予以不斷的監督。

七、 外來資金:

指保險業成立之後,因業務所產生之各種法定責任準備金,其他責任準備金,主要有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特別準備金。

八、 法定責任準備金:

由法令規定須提存之準備金,依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主要有責任準備金(包含未滿期保險費準備金及保單責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盈餘分配準備金、特別(危險)準備金等。
九、 未報未決賠款:指已發生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但被保險人尚未提出理賠申請之賠款準備。此部份賠款雖因尚未通知保險人,以致未能確定其金額,但通常需要提列一定比例之賠款準備金,以待日後理賠之用。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