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16

保險契約 保險學考題整理

4.保險契約


壹、申論及簡答

一、 保險契約有何主體?又該主體在我國現行保險法規上的定義各為何?其彼此間有何區別?試申論之。

(一) 保險契約主體依我國現行保險法規之規定可區分為:
1.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指保險人與要保人。
2. 保險契約之關係人:指被保險人與受益人。


(二) 其定義分述如下:
1. 保險人: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而依保險法第136條規定,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
2. 要保人: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3. 被保險人: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4. 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三) 其彼此間的區別:
1. 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訂立而成,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需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人有請求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權利(即要保人負有繳付保險費之義務)。
2. 法律規定,被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故得依保險契約之承保內容,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3. 要保人亦得於保險契約訂立時約定受益人,指定由受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二、 何謂『要式契約』?何謂『要物契約』?保險契約是否為前述二種契約?

(一) 要式契約:指契約發生效力,須依一定方式才能產生法律效力者。如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之租賃。
(二) 要物契約:指契約訂立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否則不生法律效力之契約。如民法第589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故如無交付物之行為,寄託契約是不成立的。
(三) 保險契約為非要式契約:近來學者對於保險契約是否為要式或非要式,有諸多討論,法院判決亦呈現不同見解(最高法院53年3690號判決持肯定說、64年台上177號持否定看法);按諸保險通例,保險契約雖事實上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但其效力之發生則不繫於保險單或暫保單之作成為要件。
(四) 保險契約為非要物契約:雖然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惟目前在實務上的作法,多以保險費之約定作為契約生效要件,即所謂諾成契約。

三、 請說明共同保險的意義及其種類?

(一) 共同保險的意義:多數保險人對同一被保險人,在一特定期間,就一特定危險標的之同一保險利益,因特定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二) 共同保險的種類:
1. 內部共保:多數共同保險人推派某一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接洽,並以該保險公司之名義簽發一張保單之行為。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僅能向簽約的保險公司索賠,而簽約的保險公司再向其他共保公司依約定比例攤派賠款。
2. 外部共保:
(1) 並立式:訂立契約的方法,是將各共保人的名稱及其參與之部份,列示於同一張保單,經各保險人簽署,並聲明僅就自己承擔之部份負保險之責。
(2) 連帶式:由共同保險人承保同一危險,而各保險人承擔損失賠償之連帶責任。

四、 試簡述比較複保險與共同保險之異同點,及各保險人的契約責任。

(一) 相同點:
1. 契約實質上存在數個保險人。
2. 所承保者為同一保險標的。
3. 所承保者為同一危險事故。
4. 保險期間原則上均相同。
(二) 相異點:
1. 複保險者,係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共同保險者,指要保人與數保險人訂立『一個』保險契約(但名義上是由其中某一保險公司簽發保單)。
2. 複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之總和超過保險價額;共同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並不超過保險價額。
(三) 複保險人的契約責任:
1. 總保險金額未超過保險價額者,依各保險人之承保比例金額負擔之。
2. 總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者,依我國保險法第37、38條規定,惡意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而善意複保險者,保險人則依承保金額比例負擔。
(四) 共同保險人之契約責任:各保險人依其共保比例收取保險費,並依共保比例負擔賠償責任。

五、 何謂「共保條款」?何謂「複保險」

(三) 共保條款:屬於損失分攤條款之一種,乃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對於損失金額的分擔關係。其定義為「保險人對於該保單承保之財產的損毀責任以不超過保險金額與財產損失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之某一特定百分比之比例,且該保單之賠償金額亦不超過其保險金額或其實際損失金額。」
(四) 複保險:係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當數個保險契約合計總保險金額未超過保險價額者,依各保險人之承保比例金額負擔之;若總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者,依我國保險法第37、38條規定,惡意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而善意複保險者,保險人則依承保金額比例負擔。

六、 試簡述原保險與再保險之意義及其關係。

(一) 原保險:係指要保人直接與保險人所訂立的保險契約,保險之標的如有損失,由保險人直接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二) 再保險:係指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通常原保險人以其所承受之保險金額之一部或全部移轉由再保險人承保,藉以減少自身之責任,以策經營之安全。
(三) 原保險與再保險之關係:
1.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無保險金請求權: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係各別獨立之契約,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僅能對原保險人請求,對再保險人無直接請求權。
2.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再保險人不能因原保險人不交付保險費,而直接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反之原保險人亦不能基於原保險契約要保人不交付保險費為理由,而免除再保險費交付之義務。
3.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七、 何謂自負額?依其計算方式通常分為那三種?試略述之。

(一) 意義:通常保險契約中訂立一確定金額或一約定比率,在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前,由被保險人先行負擔該約定金額或約定比率的損失額。
(二) 計算方式:
1. 扣除式自負額:在保險契約中約定一確定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失,在此一額度內由被保險人先行負擔,保險人僅賠償每一次事故超過約定金額的損失。
2. 起賠式自負額:以一定百分率或以一定金額表示之,在此百分率或金額以下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損失超過此百分率或自負額損失時,則保險人將全額賠償。
3. 累積式自負額:在保險契約中約定一筆損失自負額,在一保險年度內,每次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失累積達到此金額後,才開始由保險人負擔爾後所發生之損失金額。

八、 保險單設定損失自負條款之效益為何?試分別就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立場論述之。

(一) 自負條款的定義:自負額又稱為扣減額或減扣賠償額,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於契約中訂立一確定金額或一約定比率,在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前,由被保險人先行負擔該約定金額或約定比率之損失額;超過該約定金額或約定比率之部份,則由保險人負擔賠償責任。
(二) 就保險人的立場而言其效益為:
1. 排除保險標的物之自然消耗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
2. 因保費降低,故使保險商品更易銷售,大數法則得以充分發揮。
3. 減少小額損失理賠之不經濟,可以節省保險經營成本。
4. 由於加重被保險人損失的負擔,使被保險人不致因有保險之存在,而忽視應有之注意與謹慎,相對將減少保險標的物損失之機率(即保險人理賠之機率)。
(三) 就被保險人的效益而言:
1. 因保費降低,可以減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費上的支出,提供被保險人資金運用。
2. 所減少之保費可將其用做自己保險之基金,或做為提高保額之用。
3. 因自負額的負擔,促使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的善良管理,相對亦可減少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九、 何謂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依我國現行保險法規定,行使代位權時有何規定或限制。

(一) 代位請求權的定義:依現行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代位權之規定,用意乃在於不因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後,因發生損失獲得保險給付填補損害後,而免除或減輕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故設本條規定賦與保險人代位請求權。
(二) 行使代位請求權之規定與限制:
1. 存在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如第三人對損失之發生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無過失責任時,則保險人對之即無請求權。
2. 行使時期:保險人應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保險契約之賠償金額)後,始得行使代位權,按保險人在賠付完成後,才能發生權利移轉之效果。
3. 代位金額的限制:即代位求償的數額,以不超過保險人賠償之金額為上限,按此種權利的移轉,其本意在於避免被保險人因而取得雙重利益;但亦不能不設限,使得保險人獲得超過賠償金額的利益,此即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的法理。
4. 代位對象的限制:若該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除非係出於其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對此特定對象則無代位請求權;例如妻開夫之車不小心肇事,保險人賠付後則不得對其代位求償,但若妻因與夫吵架,一時氣憤存心將車撞壞時,則保險人仍得對其代位求償。
5. 人身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其原因為
(1) 人身保險之標的為人之生命或身體,並無一定市價可查,故人身保險之給付並非填補被保險人以金錢可得估價之損失,所以不發生「雙重得利」的問題。
(2) 加害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人身傷害責任係以刑事責任為主,民法規定附屬刑事責任所生之民事求償權不得讓與他人。

十、 何謂「權利代位」?何謂「物上代位」?此二者有何不同?

(一) 權利代位:指對於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之代位。保險人對於因第三人之行為所導致保險標的之損失,於給付保險金後,在保險金限度內,取得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車體損失險之代位權。
(二) 物上代位: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發生之推定全損之情形,在給付全部保險金額後,即可取得所有關於保險標的殘餘物之所有權。如海上保險契約中設有委付即為一例。
(三) 不同點:
1. 權利性質不同:權利代位係對第三人行使請求權;物上代位係就標的物為處分的權利。
2. 法源不同:權利代位源於保險法之規定;物上代位源於海商法之規定。
3. 權利移轉時點不同:權利代位須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之日起才取得權利;物上代位則於標的物委付於保險人之日起,取得該標的物之權利。
4. 行使權利的限制:權利代位以不逾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上限;物上代位則保險人就委付之標的物有全部的處分權利。

十一、 何謂保險契約簽定時之『據實說明義務』?試就我國保險法之規定說明。

(一) 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其所知或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之具體事項必須有完全與正確的據實說明義務,此又稱為告知義務。
(二) 前項之告知應在保險契約訂立前,或契約訂立後,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均可;其又可分為認定事項之告知與約定事項之告知兩類。
(三) 依現行保險法第64條規定,其具體規定如下:
1.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3. 保險人之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十二、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但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不能行使解除契約的權利?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契約時,對於要保書及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不論承保之危險事故是否發生,保險公司均得解除契約。
(二)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保險公司並不能解除契約:
1. 詢及事項為保險人所明知,或依通常注意所應知或無法推諉不知者。
2.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所致者。
3.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解除權者。
4. 保險契約訂立後已經過二年。

十三、 試述保險契約之性(特)質。

(一) 射倖契約:保險契約訂立之際,僅要保人一方預為保險費之給付,而保險人之保險金是否給付,則繫於不確定之承保事故是否發生,亦即保險人是否給付是不確定的。
(二) 非要式契約:按諸保險通例,保險契約雖事實上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但其效力並不繫於保險單或暫保單之作成為要件。
(三) 雙務契約:保險契約為當事人(要保人)一方交付保險費,換取他方當事人(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責賠償的契約。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
(四) 有償契約:保險契約之成立,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而換取保險人承諾負擔危險責任之對價,故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
(五) 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當事人在要約與承諾的過程中,多以要保人所提供資料為主要核保的依據,要保人不能違反最大誠信,而提供不實之資料;當事人之任一方違反最大誠信原則者,他方得據以解除契約。
(六) 對人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健康、行為、財務及信用狀況,為保險人核保時之重要考慮因素,故不論人壽或財產保險,均為對人契約。
(七) 附合契約:保險契約之內容,通常由保險人一方所擬定,要保人對其內容,如表同意則加入保險;如不同意亦不能提出不同之意見或建議,即使有變更保單內容之必要,亦只能用保險事先準備之附加條款或附屬保單。
(八) 繼續契約:保險契約不如買賣契約僅為一時性的法律關係,通常都有一定保險期間之存續,保險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在保險期間內繼續實現。
(九) 條件契約:保險契約內容通常附有一定條件,如出險通知、理賠所需文件之準備,被保險人若未能確實履行各項條件,則尚不能獲得保險人的賠償。
(十) 非要物契約:保險契約是以要保人繳付保險費,而保險人承諾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的賠償責任,屬諾成契約,而非要物契約。

十四、 最大誠信原則之意義及其重要性。

(一) 意義:任何契約之簽訂,都須以契約當事人之誠信作基礎,倘當事人一方以詐欺為手段誘使他方簽訂契約,非但受詐欺之一方可據以解除契約,且因之受有損害時,並可請求對方予以賠償。
(二) 重要性:保險契約之訂立,其需要當事人之誠信遠甚於其他一般契約,因為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人多需根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之,以決定承保與否、承保費率或承保條件等。因之,被保險人之告之是否完全與正確,對承保人承保之責任甚為重要,故為保護保險人之利益,乃有最大誠信原則之產生;此外亦同時要求保險人對要保人亦同樣應遵守最大誠信之義務,期使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主要事項均有共同之了解。其理由分述如下
1.要求保險人遵守最大誠信之理由:
(1) 在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提供者非一般實體的商品,亦非勞務,而是對未來某項作為的承諾,因此保險人將來是否履行其承諾,或履行的程度如何,在保險契約訂立時均屬未知。
(2) 保險的對象是危險,而危險是無形的,保險保障代價的保險費是由保險業者單方訂定的,其費率是否公平合理,並非一般被保險人所能了解。
(3) 保險契約內容由保險人單方面所擬具,又保險的經營涉及專門的技術,非一般被保險人所能完全了解。因此要求保險人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對於保險契約有關諸問題,應向要保人作詳實的說明。
2.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遵守最大誠信之理由:保險的對象是危險,而危險的真實情況只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最為瞭解。保險人是否承受要保人之要保?或以何種條件來承保?皆依賴要保人所提供之資料而決定,因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危險的真實情況不詳實說明時,則保險交易對保險人或其他被保險人而言將是不公平的。

十五、 保險契約生效之法定要件有那些?

(一)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需一致:保險契約的成立無非是由雙方之合意所致,此種合意是由訂約一方之要約與他方之承諾所構成。
(二) 當事人雙方須具訂約的法定資格:雙方當事人需具有訂約之法定行為能力,如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簽約,則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定,否則將影響契約的效力;又如與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簽約者,其保險契約無效。
(三) 契約訂立須為合法的目的:保險契約需為合法之目的,亦不能有損害大眾之利益,否則將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走私者以走私貨物投保,或地下藥廠以所生產之偽藥投保,均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故該契約無效。
(四) 雙方當事人互為對價關係: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應有對價之約定始生效力,保險對價關係,指要保人需交付保險費,契約生效後,始構成保險人承擔可能賠償責任之義務。

十六、 何謂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實益何在?

(一) 保險利益的意義: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因具有各種利害關係,而得享有之合法的經濟利益,或依法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前者為利之關係,後者為害之關係,此種經濟利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保險契約依據保險利益而成立,保險利益是否存在將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蓋『無利益,則無損失;無損失,則無危險;無危險,則無保險』,故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二) 保險利益成立之要件:
1. 需為適法的利益:保險契約所保障者為合法的利益,故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者,均不得作為保險利益。如走私之貨物或船舶、違法賭具之利益,均不得為保險利益。
2. 需為確定的利益:對於非現有可確定之利益,或非基於可確定之利益所生之可確定利益,不得為保險利益。如彩券未來可能中獎之彩金,即不得為保險利益。
3. 需為經濟上的利益:保險之經營,不論是保險金額或保險費之計算,均以貨幣單位表示之經濟利益,凡精神或感情上之利益,無法以貨幣價值客觀衡量時,均不得為保險利益。
(三) 保險利益之實益(目的):
1. 避免賭博行為:保險與賭博之差異,在於保險是以填補自有資財損失為目的,而賭博意旨在貪圖他人之彩金,是故,保險契約若不以保險利益之存在為條件,則保險將與賭博無異。
2. 防止道德危險:保險之目的之一在於損害防止,如允許要保人以無保險利益存在之標的購買保險,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但無受損害,反可請領保險給付獲利,此舉將誘發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
3. 限制損害填補之程度: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受損害之最高限度,保險金額雖為保險人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但保險金額若大於保險利益時,則改以保險利益為保險契約所能填補損害之最高限度。

十七、 積極保險利益與消極保險利益有何區別。

(一) 積極保險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之安全存在的固有利益,因其不安全存在而受損。例如貨主對貨物成本價值之現有利益及合理利潤之期待利益。
(二) 消極保險利益:即確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避免保險標的物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亦即保險標的物之安全存在故無現存利益,但不安全存在時,則應負賠償之責而受損。例如貨物運送人或保管人對受託運或保管之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十八、 試述保險人責任開始日,訂約日及保單生效日三者之意義及其區別。

(一) 保險人責任開始日:一般保險契約通常以保險單所載契約起始日,為保險人責任開始之日,但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故即令該保險事故之日先於保險契約起始日,但保險人因已預收保險費,故仍應負賠償之責。
(二) 訂約日: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之日,通常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約之日,一般即為保險契約起始日,惟得另以訂約日後之日期為保險契約起始日,及事先投保;而基於保險契約係往後發生效力之契約,故不得以訂約日前為保險契約起始日,即追溯投保之禁止。
(三) 保單生效日:通常所指即為保險單上記載之保險期間起始日,保險人之責任於該起始日後發生效力,保險事故發生在起始日後,期間終止前時,保險人應依約履行給付保險金之賠償責任。

十九、 試說明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的意義及其效力。

(一) 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一般分為:
1. 保證條款:其又分
(1) 確認保證:保證過去某些特定事項存在或不存在,如火災保險中保證倉庫不儲存汽油等易燃物品。
(2) 承諾保證:保證將來對某些特定事項作為或不作為,如廠房火災保險中,保證24小時有人員駐守。
2. 附加條款:對於保險單內基本條款或保證條款內容做修正時,可在正式保單後添列附加條款以擴大或縮小保險人的承保責任。
(二) 特約條款之效力:
1. 特約條款之效力優先於基本條款適用。
2. 以書寫方式追加的條款其法律效力較打字的優先適用。
3. 打字的條款效力復優於保單內印就之條款內容。

二十、 被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手續與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手續,與保費返還之計算有何不同?

(一) 由被保險人終止時: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其未到期之保險費。即應收保費=全年保險費×短期費率係數、應退保費=原收保險費-應收保險費。備註:實務上作法為,保險公司在返還保費時尚須扣除行政手續費後餘額才還保戶。
(二) 由保險人終止時:應將自原因發生之日起到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未到期保費= 365-保險經過日期 ×全年保險費
365

二十一、 保險契約可經由何種途徑達成標準化?

(一) 習慣的演變:經過判例的確定或早期習慣流傳、沿用而標準化,如英國勞依茲保單。
(二) 同業的協議:保險同業公會共同協議所訂立的標準保險單,例如我國火災保險的基本條款。
(三) 法令規定:
1. 整套保險單由主管機關制定,即保險單文字標準化。
2. 主管機關規定部份必須採用條款,即一部份標準化,一部份自由訂定時

貳、名詞解釋

一、 附合契約:

保險契約的內容,通常是由保險人一方所擬定,要保人如同意則加入保險,如不同意亦不能提出不同意見及建議,即使有變更保單內容之必要,亦只能採用保險人事先準備好的附加條款或附屬保單來變更承保範圍與不保事項。故保險契約為要保人僅能就印好的條款內容表示同意與否的契約。

二、 總括保險:

也稱之為概括保險契約,就是在一定總保險金額範圍之內,承保可變動的多數人或物之集團。總括保險契約的保險標的之內容,可以交替流動,但保險金額則不變,等到危險發生後,才查明實際狀況予以賠償。例如以儲存倉庫內之貨物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並不分別種類及一一估定價額,而以其總數為保險利益。

三、 團體保險:

以多數人為標的所成立的保險契約,如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

四、 複保險:

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於同一保險期間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的行為。全部保險契約未超過保險價額之複保險,其效力不變,各保險人依其共保比例理賠;已超過保險價額者,若為善意者,其超過部份無效,若為惡意者,則全部契約無效。

五、 消極保險利益:

確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避免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亦即保險標的之安全存在固無現有利益,但不安全存在時,則應負賠償之責而受損。例如貨物運送人對受託運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其他如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工程履約責任保險均是。

六、 損害補償原則:

任何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超過其損失的利益,尤其財產保險係屬損害補償契約,法律上以保險價額為填補最大限度;保險契約上以保險金額為填補最大限度;實務上以實際現金價值(重置成本減折舊)為填補限度。

七、 不足額保險:

又稱一部保險或低額保險,指保險金額小於保險價額的保險契約。其形成原因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僅以保險價額之一部付諸保險,以致保險金額不及保險價額、要保人低估其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以致保險金額不及保險價額或保險契約訂立後,因保險標的物價值上漲,以致原為全部保險者,一變為不足額保險。

八、 定值保險:

契約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事先約定保險價額,並以之為保險金額訂立之保險契約,通常用在某些無法用市價估計價值或損失發生後估價困難的標的,例如藝術品、船舶保險;當保險事故發生,保險標的全損時,保險人即按即按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理賠。

九、 不定值保險契約:

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立之保險契約,不定值方式的保險標的,須有一定客觀的市場價值可查始可為之,大部份的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或醫療費用保險契約是為補償性質的不定值保險契約。

十、 暫保單:

指在正式的保險單未核發之前,暫時代替保險單以證明保險效力存在的文件,其效力與保險單相同,正式保險單核發後,暫保單便自動失效。

十一、 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是保險人用以判斷造成損失事故,是否為應負理賠責任之承保事故的認定原則。所謂近因(proximate cause)係指引起損失之一連串事故中,其主要與直接而有效的第一個原因。其原因與損失結果的連鎖關係,不受其他獨立與新的原因介入而影響。

十二、 不保事項:

在各種保險契約中,於承保時事先約定排除保險人賠償責任之特定事項,一般包含有1.不保之危險事故,如戰爭;2.不保之損失,如自然耗損;3.不保之財產,如契約書;4.不保的所在地,如限制在國內者;5.不保之期間,如停工期間。

十三、 特約條款:

指保險契約當事人除了契約的基本條款以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的條款,亦即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做履行特種義務的約定,例如,保證某些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或某種情況的維持。

十四、 默示保證:

常見於海上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即除載明於保單條款上的明示保證外,尚有若干重要事項,並不載明於保單內,但因交易之慣例,保險契約當事人需絕對遵守,其效力與明示保證相同。如海上保險之船舶的適航能力、不改變航道、航程具有合法性等;產品責任保險之銷售商應保證其貨物對顧客購買之目的,具有相當適合性、顧客如基於樣品、說明書購買,銷售商應保證該貨物具有適當之一般商品性。

十五、 明示保證:

所謂保證乃指被保險人保證某些事項之作為或不作為;某些特定條件之履行;某些特定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以此構成契約的一部份,其載明於特約條款內容時稱之為明示保證。

十六、 保險契約之終止:

即在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因某種原因而使契約效力往後失效的狀態。有當然終止者,如保險期間屆滿、保險標的物滅失;有任意終止者,如危險變動,保險契約當事人對保險增減無法達成協議,一方行使終止權。保險契約終止前的保險費,保險人無須返還,終止後保險費已給付者,要保人可請求返還未到期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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