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16

保險各論 保險學考題整理

保險學考題整理

10.保險各論

壹、申論及簡答

一、 海上貨物保險的全損(total loss)有實際全損、推定全損及部份全損的情形,請將三者的情形說明之。

(一) 實際全損:海上保險之標的因承保事故之發生而全部毀滅;或受損之程度,已失去其商業之屬性;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所有權喪失者,或稱絕對全損(Absolute total loss)。其成立要件有三:

1. 保險標的之實體因需全部毀損,如船貨沈沒海底無法打撈、貨物被火焚毀等。
2. 保險標的受損之程度,已失去原有之形體,無法以當初裝船之原物出售者,如鹽受潮變成液體狀。
3.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所有權喪失,永不能收回,如貨物被船員以惡意行為加以盜取。
(二) 推定全損:海上保險之標的物遭到危險,雖未全損,但已知全險無可避免,或保全貨物之費用大於貨物保全後之價值,而予以合理委付者(Abandonment)。我國海商法對於保險貨物得構成推定全損,辦理委付之情形規定在第144條如下:

1. 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2. 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3. 貨物因應於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三) 部份全損:指海上保險之標的物遭到危險,但其包括若干可分割部份,而在保單上可明確劃分出來,其中某一獨立可分割部份發生全損之情形。此種現象一般都發生在貨物險方面,其情形有下列幾種:
1. 保險單上載有兩項以上的保險金額時,其中一項發生全損。
2. 同一保單承保二種以上不同的貨物並分別列出不同貨物之數量及保險金額時,其中一類貨物發生全損。
3. 在裝貨、卸貨或轉船時,全批貨物中有一件或數件貨物全部毀損滅失。
4. 使用駁船分批駁運時,裝載於同一駁船之貨物全部滅失。
(四) 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在損失發生後,保險人即應負補償責任;在發生部份全損時,其賠償金額為全損部份之保險金額,且應將毋須支出的費用部份扣除。

二、 輸出保險與一般保險之性質有何不同,試說明輸出保險之主要特性。

(一) 就保險政策言,輸出保險為國家政策性保險,是國家貿易政策中之重要措施。
(二) 輸出保險的內容,偏重於政府對輸出廠商或融資銀行因輸出而遭遇各種損失時,使之能獲得補償。因此其保險事故,非但屬於經濟方面者,即政治方面者亦包括之,輸出保險所承保之危險,已非一般商業保險的純粹危險或靜態危險而已,且包括投機危險或動態危險在內。所謂的危險事故,主要乃指信用及企業危險而言,前者係指國外進口商違背其與出口廠商簽定之買賣契約,因其不履行義務致使出口廠商遭受損失之危險,至於所謂政治危險事故,係指下列事故致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者:
1. 輸出目的地政府變更法令,而禁止或限制匯兌,或禁止貨物出口。
2.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發生事故以致中止匯兌或停止出口。
3.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變更法令而禁止或限制匯兌。
4.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發生戰爭事故以致中止匯兌。
5.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發生事故以致輸出貨物中止運輸至目的地。
(三) 輸出保險之舉辦大多直接或間接由政府主持其事;或專設機構辦理各種輸出保險業務;或委由民營保險公司承保,再由政府為全額再保險
(四) 輸出保險以徵信資料為基礎,亦即以進口商之信用調查及進口地區之政治經濟安定程度,作為決定保險金額大小及計算保險費率之依據。
(五) 輸出保險通常為不足額保險,亦即保險金額低於貨物之價額,其主要基於下列四個理由:
1. 促使被保險人對應收之貨款保持應有之注意。
2. 促使被保險人對進口商嚴加選擇。
3. 防止被保險人過份不當的信用擴張。
4. 促進被保險人盡量預防損失之發生。

三、 海上協會貨物保險中之B條款其承保範圍有那三項?分別說明之。

歸因於下列危險事故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毀損:
(一) 一般承保範圍:
1. 火災或爆炸
2. 船舶或駁船擱淺觸礁沈沒或傾覆。
3. 陸上運輸工具傾覆或出軌。
4. 船舶、駁船或運輸工具與水以外之任何物體碰撞或接觸。
5. 在避難港卸貨。
6. 地震火山爆發或雷閃。
7. 共同海損而犧牲。
8. 投棄或被波浪捲洛。
9. 海水、湖水或河水之侵入船舶、駁船、貨艙、運輸工具、貨櫃、貨車或儲存處所。
10. 任何貨件於裝卸船舶或駁船時落海或掉落造成之全損。
(二) 共同海損條款所列之共同海損及施救費用。
(三) 雙方過失碰撞所列之碰撞責任分攤。

四、 試述單獨海損與共同海損有何區別?並舉例說明之。

(一) 單獨海損:指保險標的物由於承保事故或其他危險所致之損害,即單獨遭致損失或偶發之承保事故所致之失。如所載運之貨物為包裝之砂糖,因受海水潑及而損壞。
(二) 共同海損:在海上航行時,發生危及全體船貨之船難,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財物之共同危險,而出於自發性、故意的,及非常的犧牲與費用,而這些犧牲與費用應由全體利害關係人按比例分擔。如所載為成衣因失火延燒,為滅火灑水致波及其他貨物受損。

五、 保險公司在水險中所須負擔的損害防止費用與施救費用,各受何項條件所限制,試分別說明之。

(一) 損害防止費用:凡被保險人、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於有承保之危難發生時,採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所發生的費用。其要件有五:
1. 此項費用必須由被保險人、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所支出者。
2. 其支出必須合理適當。
3. 其支出必須在到達目的地前所承保危險發生時,為保全標的物而為之費用。
4. 其支出必須為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害者。
5. 即使防止不成功,保險人仍須支付此項費用及賠付保險金。
(二) 船舶及貨物在海上航行遇到危難時,受到第三者的自動救助而脫險,依法應給予之報酬。其要件有三:
1. 施救人須為毫無關係且無任何正式職責的第三人。
2. 須施救人自動救援。
3. 施救必須成功。

六、 何謂委付(Abandonment),請以被保險貨物之委付為例,說明委付發生的原因。

(一) 委付的意義:海上保險的標的物遭到危險,雖未全損,但已知全損無可避免,或因保全貨物之費用大於貨物保全之價值,而予以合理委付者(Abandonment)。
(二) 原因:依我國海商法第144條規定如下:
1. 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2. 裝運貨物之船舶,行縱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3. 貨物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七、 試述輸出保險之費率計算之基礎因素。

(一) 徵信資料:依據國際徵信組織所提供之資料,將全世界地區分為若干市場,試視其信用之優劣,而訂定費率等級之高低。
(二) 進口商之信用狀況:以進口商之信用狀況,按基本費率訂定減保費,對於同一出口商在同一年投保之件數及保險金額累積到一定標準,且無賠案發生者,給予折扣。
(三) 政治情況:政治環境不安定之國家或地區,其費率自然會有所差別,如向危險地區輸出者,另有「危險地區增加費率」。
(四) 保險期間:承保期間之長短與輸出商之信用條件與政治環境變動有密切關係,時間愈長,承保責任的危險性愈大,因而保險費也愈高。

八、 我國現行火災保險承保那些危險事故?試就住宅、商業火災保險條款略述之。

住宅火災保險:所承保者之對象為一般的消費大眾,屬弱勢團體,且消費者之間的個別危險差異性較小,故住宅火災保險的保障功能,注重社會公益性。其承保內容如下: 商業火災保險:所承保的對象為工商業,屬具有議價能力且較瞭解保險專業知識的強勢團體,各被保險之間的個別危險差異性較大,故保單的內容注重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間的持平原則。其承保內容如下:
1. 火災(包括森林、叢樹、平野、曠野或叢草之焚燒或以火燎地面)。
2. 閃電雷擊。
3. 爆炸。
4. 航空器墜落。
5. 機動車輛碰撞。
6.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7. 救護損失
1. 火災(包括森林、叢樹、平野、曠野或叢草之焚燒或以火燎地面)。
2. 爆炸引起之火災。
3. 閃電雷擊。
4. 救護損失。

九、 財產保險保單中,常列有若干除外責任,請以火災保險為例,說明「除外危險事故」與「除外財物」之主要項目及其不保原因。

(一) 除外危險事故:即對於特定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又可分為下列二項:
1. 絕對除外不保事項:由於這些特定危險事故通常不屬常態性之危險,故特別予以排除不負賠償責任。如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徵用、沒收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2. 相對除外不保事項:可以特約承保者。如保險標的物自身之發酵、自然發熱、竊盜、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等、
(二) 除外財物:即在保單條款中特別予以排除某些特定財物,當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其中有
1. 不保的建築物:在住宅火災保單條款中,如建築物之全部或部份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之用,因其已違反居住之主要使用性質,風險增加,費率有別,故不應列入承保範圍。
2. 不保之動產:有些特定動產,因其性質具有諸如違法性,或被保險人對其財物有無保險利益難以判斷,或由於其損失難以證明或不易估定其價值時,故特別予以除外以避免爭議。如違禁品、各種動物或植物、寄託或寄售之財物、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文稿、圖樣畫、模型、貨幣、股票、郵票、債券、票據…..等。

十、 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中的不保事項,有絕對不保者,有可以特約承保者,請各舉三例說明之,並說明絕對不保或可特約承保的理由。

(一) 絕對不保事項: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火山爆發、地下發火;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此類危險事故因非屬常態,無法以可預測之經驗值計算其發生機率,故特別予以除外。
(二) 可以特約承保事項:保險標的物自身之發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衛浴、消防設備及水管之滲漏。此類危險事故雖非屬常態,但仍可依預測之經驗值計算其發生機率,故在加收保費之同時,可以特約承保。

十一、 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有那幾種形態?又其包括的內容為何?試說明之。

(一)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以上之建築物,單因土地不會因火災而毀損,故只有建築物才能成為保險標的物,建築物以房屋為主,其他如橋樑、地上工作物及正建造中之房屋亦可為保險標的物。
(二) 動產:指不動產以外之財物,如衣服、傢俱、商品等。放置於屋外之物品,如原木、堆煤、甘蔗渣亦可為火災保險之標的物。
(三) 其他利益:火災保險標的物,本只限於不動產及動產,惟近來已擴大範圍及於下列:
1. 房租保險:屋主以房屋被火焚所致之租金損失為保險標的。
2. 利潤損失險:商店或工廠以因火災發生而停止工作,所導致利潤之損失為保險標的。
3. 抵押保險:抵押權人為保障其債權,使其不致因火災而使抵押物毀損,導致其無法獲償,而為之保險。

十二、 按現行火災保險條款,發生火災損失事故時,應如何計算理賠,試分別就實際現金基礎與重置成本基礎說明之。

(一) 以實際現金價值基礎之計算理賠如下:
1. 以建築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計算損失。
2. 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以保險金額與該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賠償之。
3. 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現金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有詐欺情事時,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無詐欺情事時,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按照承保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減少之。
4. 理賠之計算方式如下:
按實際現金價值計算
之損失金額 ※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
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
5. 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下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其保險金額等於投保時「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定之實際現金價值者,即不受前述2.比例分攤之限制。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上者,保險金額已達承保標的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80%,即不受前述2.比例分攤之限制。
(二) 以重置成本基礎之計算理賠如下:
1.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得選擇修復或重建受損之建築物,亦得以現金賠付所前述需費用,不再扣除折舊。
2. 保險公司選擇修復或重建受損之建築物時,其所需廢用雖超過保險金額,保險公司仍須負賠償責任。
3.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時,保險公司僅以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並就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份計算返還之保險費。
4.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以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賠償之。
5. 承保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保險金額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若詐欺情事時,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無詐欺情事時,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之。
6. 理賠計算方式如下:
按重置成本計算
之損失金額 ※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
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7.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其保險金額等於投保時「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定之重置成本,即不受前述4.比例分攤之限制

十三、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基礎之演進由過失責任到無過失制度,其主要理由何在?

(一) 就遠因而論:
1. 法律觀念的改變:近代立法思想逐漸趨向社會化及人道主義化,對於損害賠償的觀念,其所注重者不在行為人有無過失,而在行為的結果,實際損害才是評斷責任的標準。
2. 責任保險觀念的改變:早期責任保險所指的「責任」,是建立在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係,亦即是被保險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係,責任保險的目的,乃在保障被保險人於發生事故時免於「財務損失」的一種保險,旨在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而現行對於行為人的「責任」觀念,乃以行為人對於社會大眾應負的責任為鵠的,因此,汽車責任險所保障的應為車禍受害者或可能的受害者,亦即應以社會整體利益為依歸。亦即,危險工具(車輛)之使用人,為圖自我之便利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不論有無過失,均應承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 就近因而論:傳統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缺失,是造成這種改變的直接原因。
1. 在過失責任制度之下,受害人須負過失舉證責任,以確保本身求償實益,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保護自己則極力推卸責任,以求免責,因而常常造成須訴之於法,致造成訟累。
2. 傳統汽車責任保險乃在保障汽車被保險人之權益,汽車肇事應否負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責任為論斷,如果損害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亦因而免除。在這種保險制度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利害是有一致性的,而形成和第三人(受害人)的利益衝突。因此就整個社會而言,如任由這種情勢發展下去,將會產生嚴重的社會問題。
(三) 基於以上遠、近因等因素,因此政府在考量社會安定性的前提下以無過失責任制為手段,達到立法的目的。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是以無過失責任制為基礎;至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法制,仍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如民法第184條),以無過失責任或絕對責任制為例外(如民用航空法、鐵路法)。

十四、 試述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並評述其與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差異。

(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保險人依承保金額負擔傷害醫療、殘廢或死亡等給付責任。
(二) 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1. 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鮮人負賠償之責。
2. 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三) 二者之差異:
1. 強制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汽機車所有人均應投保;任意險為商業性任意保險,汽車車所有人可視需要自行投保。
2. 強制險所承保為汽(機)車交通事故(即二車以上因碰、擦撞所造成之事故),單一事故不在賠償之列;任意險所承保為意外事故,肇事客體不以汽(機)車為限。
3. 強制險採無過失責任制度,即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應賠償受害人;任意險採過失責任制度,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限。
4. 強制險所賠付之對象為第三人即受害人(除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已賠付受害人,行使歸墊之情形為例外):任意險所賠付的對象為被保險人(除經被保險人同意直接逕付第三人之情形為例外)。
5. 強制險之受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直接請求權);任意險之第三人於完成一定條件後(如取得確定判決、或已達成和解)才可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6. 強制險僅就體傷、殘廢、死亡為給付;任意險則包括財物損失及非財產損害(精神慰藉金)部份。
7. 強制險採限額(體傷部份20萬元、實支實付)、定額(死亡給付140萬元)之保險給付方式;任意險則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和解協議或判決內容為給付。

十五、 試述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不保事項及追償事項之內容。

(一) 不保事項:保險人對下列情事致受害人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 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被害人串通之行為。
2. 受害人或益人之故意行為。
3. 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
(二) 追償事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金額內,向加害人求償:
1. 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2.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所致者。
3. 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無照或越級駕車者)
5. 未經列名被保險人允許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者。

十六、 試述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保險人的賠償方式有那幾種?請分別說明之。

(一) 修復賠償:
1. 毀損可修復者,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及零配件材料費用,但不含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等。
2. 前項所指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非與原狀絲毫無異。
3. 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
(二) 現款賠償:
1. 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可根據經保險公司認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
2. 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通知保險公司於檢驗後以現款賠付。
(三) 報廢後以全損賠償:被保險汽車發生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可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以全損賠付之。

十七、 請說明我國汽車損失險採用強制自負額的現狀及其理由。

(一) 汽車車體損失險不論投保甲、乙式:
1. 當發生承保範圍內損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三千元,第二次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2. 保險公司僅就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3. 如被保險汽車發生之毀損滅,可完全歸責於第三人者,保險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4. 乙式車體險可以附加免自負額條款。
(二) 竊盜損失險:當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三) 採用自負額的理由:
1. 減少小額賠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事故時,如受損金額少於自負額時,保險公司將不負賠償之責,故減少保險公司作業及賠款成本。
2. 減少肇事比率:因有自負額規定,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均須負擔損失,則將不再因有保險而有恃無恐,故可減少汽車事故發生機率。
3. 減輕保費負擔:採用自負額時,其保費相對會比未採用自負額時為低,且自負額越高,保費將更低。

十八、 我國現行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中,有關甲式車體險之承保範圍為何?

(一) 碰撞、傾覆
(二) 火災
(三) 閃電、雷擊
(四) 爆炸
(五) 拋擲物或墜落物
(六) 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七) 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其他原因

十九、 試述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不保事項。

(一) 絕對不保:
1. 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賠償責任。
2. 乘座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3. 被保險人、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或被保險人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4. 被保險人、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或被保險人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5. 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震動,以致橋樑、道路或計量台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6. 被保險汽車因汽車修理廠、停車廠,(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受託業務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 可以特約加保:
1.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2. 被保險汽車除曳引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二十、 我國保險法上之責任保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強制責任保險,二者有何不同?

(一) 屬性:責任保險為商業性、營利性及強制性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社會性、非營利性及非強制性保險。
(二) 過失責任:責任保險採過失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無過失責任。
(三) 賠償金額:責任保險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定額給付制。
(四) 賠償範圍:責任保險係賠付財物損失及死亡或體傷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賠償之部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賠付體傷、殘廢、死亡給付。
(五) 請求權人:責任保險原則上以被保險人為請求權人,例外則可由第三人直接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可由第三人(受害人或受益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二十一、 社會保險財務採自給自足的原則,其主要理由何在?

(一) 此種原則使被保險人瞭解給付係來自於所繳納之保險費,可鼓勵其養成更負責任的態度,並關心整個社會保險制度的健全發展。
(二) 此原則可使社會保險經營更具有效率,可以避免政府財政無底洞的負擔。如政府對社會保險之挹注係以預算方式編列保費補助或行政費補助,而非毫無限制的彌補其虧損。
(三) 大多數的民眾均加入社會保險制度,將造成保險普遍被接受的重要心理因素,使得受保障的民眾感到極大的心理安全,同時基於政治上的考量,亦不得不加強健全及改進社會保險制度,以圖謀民眾更多的利益。

二十二、 試述我國勞工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資格的限制條件。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的下列勞工,均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的公、民營工廠、礦場、農場…..的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以上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四) 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 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級會員者。

二十三、 試述傷害保險之承保事故與保險給付項目。

(一) 承保事故:所謂傷害者,需由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直接使身體蒙受傷害,其主要構成要件有四:
1. 需為身體上之傷害(injury)。
2. 需由外來突發原因觸發(sudden)。
3. 需因意外事故直接所致(unexpected event)。
4. 傷害之成因需非故意誘發。
(二) 保險事故之解釋:傷害保險單所承保之傷害項目有:
1. 傷害所致之生命喪失。
2. 斷肢或失明。
3. 全部或一部喪失工作能力(每週給予收入之補償)。
4. 骨折或脫臼(給予特別補償)。
5. 某種特別之意外事故(如車禍、大眾運輸工具如鐵路、航運,加倍給付)。
6. 醫藥、外科手術、住院及看護費用等支出。
7. 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時保費之無力負擔。
(三) 保險給付項目:
1. 死亡保險金。
2. 殘廢保險金。
3. 醫療保險金。
4. 收入損失保險金。

二十四、 請說明產品責任保險之意義及其特質。

(一) 意義: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因產品之缺陷所致意外事故發生,使第三人受有體傷或財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二) 特質:
1. 保費之計算:產品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產品之銷售金額作為費率基礎,而其實際銷售金額通常須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始可確定,因此通常採預收保險費方式,而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再依據申報之實際銷售金額調整之,多退少補,但受最低保險費之限制。
2. 不保事項:對於被保險產品因設計錯誤或使用說明不當、產品尚在被保險處所內或控制中所致之賠償責任、產品收回、檢查及修理等費用、產品出售時已知有缺陷所發生之賠償責任等,承保公司是不負賠償之責。

二十五、 試述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特質。

(一) 連續性契約:不論保險年度多寡自第一年起保至往後各年延長期間所構成之連續期間視為一個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對於任一被保證員工,在保險期間內連續所發生之損失,僅能題出一次賠償請求。
(二) 非累積責任:其連續發生之損失,因僅能提出一次賠償請求,而不能將各年所發生之損失累積後,依各該年度之保險金額累積提出賠償請求。
(三) 發現期間:係指任何損失不須發生在保險連續期間內,同時必須在一定期間內發現,承保公司始負賠償之責。蓋因本保險之損失發生,通常無法立即被發現,故容許被保險人於發現時,始提出賠償請求。
(四) 代位求償對象的限制: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對象,並不包括不誠實行為之員工的人頭保或舖保。

貳、名詞解釋

1. 協議全損:保險標的的損害既未造成實際全損,亦未能符合推定全損的標準,但基於種種因素之考,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認為如以全損理賠,將較為有利,此情況可以「協議全損」之名義處理。
2. 共同海損:在海上航行時,發生危及全體船貨之船難,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財物之共同危險,而出於自發性、故意的,及非常的犧牲與費用,而這些犧牲與費用應由全體利害關係人按比例分擔。
3. 施救費用:船舶及貨物在海上航行遇到危難時,受到第三者的自動救助而脫險,依法應給予之報酬。其成立條件有三:一、施救人須為毫無關係且無任何正式職責的第三人,二、須施救人自動救援,三、施救必須成功。
4. 預期利潤保險:以貨物能安全抵達進口地或出口地,則進口商即獲得貨物到達時之預期利潤,倘未能安全到達。則進口商將喪失此種利潤,目前實務上以貨價10%來加以承保。
5. 海外投資保險:指本國公司取得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在國外之投資案件,因各種政治危險事故之發生,以致所有股份或持分、股息或紅利遭受損失,由承保機構負補償責任的保險。
6. 利潤損失險:指火災保險中除了以不動產或動產為保險標的之外,以其他利益為保險標的之火災保險,如商店或工廠以因火災發生而停止工作,所導致利潤之損失為保險標的之火災保險。
7. 惡意之火:火災保險單所指之火災,係指因惡意之火所造成之損失而非善意之火,所謂惡意之火即越出其應有範圍,在不該燃燒之處燃燒且燃及不該之物。如火爐之火被風吹出火爐之外,造成週遭財物延燒所致損失。
8. 自動承保方式:保險標的物之價值隨時間有所變動之情形,被保險人則須在固定期間內向保險人報告其價值增減,而調整保險金額以符實際,此舉勢必造成雙方不便,因此可採固定期間(通常以一個月為單位)調整保險金額的方式,來自動更新保險金額,於興建預售屋之情形,即採此種承保方式。
9. 火災保險:簡稱「火險」,屬於財產保險的一種,係以動產、不動產或其他利益為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因不幸事故如,火災、閃電或其他附加危險事故而受到損害時,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使被保險人可因此獲得補償,而免陷於經濟生活之不安定。
10. 汽車責任保險:又稱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係指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死亡、體傷或財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11. 汽車竊盜損失險: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保險。
12. 無過失制度:即肇事者應否負賠償責任,應以受害者的損害結果而論,行為人有無過失均可不論,此一制度下只問結果不問原因。採用此制度之理由係專就保障受害者之權益而論,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即採無過失制度。
13. 特別補償基金:規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均能依該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故設置本基金。對於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肇事汽車非被保險車輛、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等情形之受害人均得向該基金請求補償。
14. 產品責任保險:係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因產品之缺陷所致意外事故發生,使第三人受有體傷或財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15.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或因營業處所之工作物,使第三人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16. 保證保險:以依我國保險法第95條之1、第95條之2及第95條之3的規定,保證保險分為誠實保證及確實保證兩大類。前者係針對被保險人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如侵占、偷竊)所致之損失;後者係針對被保險人因不履行債務(如承攬人未如期完成定作物、信用卡持卡人未繳簽帳款)所致之損失,由保險公司賠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失之保險。
17. 隨收隨付基礎:此為社會保險財務處理的方式之一,乃指當期所收之保險費,完全用於當期之給付,使保險財務收支保持平衡即可,採逐期調整保險費率方式來解決財務問題,無需準備金之提存,以免增加財務負擔及通貨貶值的影響。
18. 職業傷害:社會保險之傷害保險給付分為普通傷害給付及職業傷害給付二種,前者與執行職務無關,而與普通疾病給付相同;而後者乃指因職業上事故所致之傷害,其給付金額及給付額度通常較普通傷害給付為多或高。
19. 部分負擔制: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有關醫療給付之特殊規定,即保險對象於每次門診或急診時,必須自行負擔部份比例之醫療費用。其依衛療機構別區分,實施三級分級轉診制度規定至不同等級醫院有20-50%不等之自負額、亦有依病情別有5-30%之自負額,當然屬重大傷病或特殊地區之保險對象有免自負額之規定。
20. 失業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乃指具有工作能力的被保險人在現行工資水準下有意願工作,但因原服務事業因結束營業或因裁員而喪失工作機會之情況,於符合一定的條件時,由特定保險機構給予保險給付。
21. 旅行平安保險:又稱旅行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於旅行行程中所發生的傷害事故,因此,雖然是在保險契約期間內,對於被保險人在旅行開始前或旅行終了後所發生的傷害事故則不給付保險金。
22. 延長報案期間:於採用「索賠基礎」責任保單,如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終了後,不願再續保或因故中途解約時,保險人如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可加費承保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而於保單期滿後,延長報案日以前,受賠償請求之保險。
23. 年金保險:生存保險採以年金形態經營者稱之。亦即在被保險人的生存期間,定期給付一定金額的生存保險。年金保險主要是針對年老時收入減少提供保障,其給付原指每年一次,但亦可約定每半年、每季或每月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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