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契約復效相關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復效之危險篩選權
(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壽險保單示範條款第4、6條):
保險法第116條部份與「危險篩選權」制度的由來
1. 人身保險單停效後又申請復效,性質上屬原契約之延續或為新契約?
i. 通說為原契約之延續,既為原契約,即不應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盡告知義務。
ii. 舊法對復效之告知義務爭議……告知義務履行時期 依我國保險法告知義務履行期為訂立契約時,於書面詢問主義的情形下,告知義務之履行應為就保險人所提出之書面詢問回答即為告知義務之履行,所以保險契約洽訂過程中至保險契約成立之前為告知義務履行期,契約成立後即不再負告知義務。
iii. 另,於人壽保險復效時被保險人是否須負告知義務,應為肯定說,以免造成逆選擇 ,亦不違反保險法六十四條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欠缺法原規定
2. 舊法116條賦予保險人於催告日期限屆滿以後有契約終止(解除)權;但因未定除斥期間,過於偏惠保險人,導致要保人復效權益受侵害,因為復效時保險人會『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3. 因此,立法者為平衡雙方權益,對保險人的契約解除權修法加以限制,
i. 保險單停效前仍須經催告程序,催告程序前還有一個寬限期間
(1). 116條第一項修正,……除契約訂有訂定……
(2). 季繳件與月繳件依示範條款第四條所載無須催告,原有爭議,經修法後,可無須經過催告程序。
ii. 停效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復效,保險人無危險篩選權。
(1). 繳清保費的隔日即恢復效力,繳清保費為條件,條件成就自動生效。
(2). 即使危險變動,只要”事故”尚未發生,保險人不得拒絕,要保人無需告知或提出『可保證明』
(3). 事故之『原因』與事故之『結果』的爭議問題
iii. 停效期滿六個月以後,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出被保險人的『可保證明』。
(1). 此即為防止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的危險篩選權,要保人須提供可保證明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非道德危險之概念---重要!!)
(2). 保險人須於五日內提出要求。
(3). 除非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達拒保程度,方得拒絕。
(4). 被保險人提出『可保證明』後,保險人如發現不可保,須於十五日內提出,否則效力自動恢復。
4. 『危險篩選權』與『告知義務』的關係:
i. 告知義務為先契約義務(前契約義務、準義務、責務),在契約成立前要保人須盡告知義務,契約成立後即無此義務,僅有通知義務。
ii. 若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始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有「危險篩選權」,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
iii. 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可保證明之「機制」,據此衡量危險狀況。
iv. 若未達拒保程度,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v. 其篩選標準應與告知義務之標準相同,因仍屬原契約之繼續,故要保人無需負告知義務,為是否危險有顯著變動,要保人須提出可保證明。
5. 保險人受理保險契約復效相關規定:
i. 第四項規定保險人亦可不行使此危險篩選權利,即保險人未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ii. 如保險人要求提供可保證明者,應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提出,以避免保險人延宕,而影響保戶權益。
iii. 另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十五日內不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復效。
6. 危險篩選權的幾個重要時點:
i. 申請復效之期限: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刪除;增訂第一一六條第五項規定:「係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ii. 第六項規定:「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iii. 為保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利,鑑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仍有改善之可能,該行使復效期間並不因經拒保而改變,保險人仍不得於復效期間屆滿前予以終止契約。
iv. 保險人必須經過二年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經過後,始有終止權。
v. 為避免一年期保險契約,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日超過保險期間之不合理之情形,本條文並規定申請恢復效力期限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到期日之後。
vi. 配合現行實務,增列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者,其墊繳保險費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至六項規定。
保險法第一一七條部分
增訂保險人於第一一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一六條第六項規定終止契約。
評論
1. 人壽保險多屬長期契約,其第二次以後之保費具儲蓄性質,為避免強迫儲蓄之情形,故其不履行之效果與一般債務不履行者不同,保險法第一一七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者,即指人壽保險續期保費。
2. 人壽保險契約續期保費未交付之效果,保險法第一一六條設有停效及復效之特別規定,以排除民法之適用。
i. 設有三十日之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內保險人不得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
ii. 保險契約「復效」則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
iii. 就停效及復效制度規定之目的,乃為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法五四參照)。
3. 保險契約是否復效,保險人處被動地位,只能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行決定復效與否,乃於保險法第一一六條第四項規定於期限屆滿之後賦予保險人終止權。
4. 要保人申請復效期間不得低於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二年。此規定將保險人原本於第一項所訂寬限期間屆滿時,本可行使之終止權,必須符合二年經過後始得行使,使保險人必須為此懸宕效力未定情形保留兩年,且強制所有停效保險契約在兩年內不得終止,易導致身體狀況差之被保險人申請復效之逆選擇,對保險人不利,破壞雙方權益平衡,故另規範被保險人可保性的考量。
5. 危險篩選權規定不足的地方:
i.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提之可保證明,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保險人是否有如違反告知義務之契約解除權。
ii. 復效是否須經保險人之同意?依第一一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恢復效力。」停效之保險契約必須保險人為復效之意思表示後,保險契約始能復效。若保險人主觀上認為被保險人已達到拒保程度時,則可不為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則該保險契約即視為繼續處於停效之狀況。此時,將可能產生以下問題:
iii.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是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保程度?其判斷標準為何?
iv. 因保險契約仍處於停效階段,保險人得依第一一六條第五項於停效二年後終止契約。若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拒絕復效之爭議於訴訟期間,保險人是否仍得依規定終止保險契約?
若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拒絕復效之意思表示不服時,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復效),然此時保險契約仍處於停效階段,訴訟中若發生保險事故,應如何處理?
您好,本人最近有關於復效之爭議事件,是否可請教您?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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